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肿瘤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上诉人信阳市肿瘤医院(以下标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肿瘤医院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5日8时,原告吴某驾驶豫S-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遭致另一货车撞击,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受伤后,由被告肿瘤医院急救车将原告拉入该医院抢救医疗。经被告肿瘤医疗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并采取钢板固定手术后出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正常活动时突发左侧大腿部疼痛,第二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显示,四月前在被告处植入钢板发生断裂。原告吴某2011年3月1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4月9日出院,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2025.43元。出院医嘱,全某四个月,1人陪护、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另认定,原告吴某体内发生断裂钢板是从经销商信阳市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具有生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受伤到被告肿瘤医疗治疗,诊断过程中不仅要求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对缺陷产品的认定,不仅要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而且要求产品不应存在不合格的危险。本案中,被告肿瘤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吴某体内四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自认的至少一年左右。被告既未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吴某造成,又未申请对断裂的钢板进行鉴定,仅凭其庭审中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受到的损害系被告使用了缺陷产品造成的,被告未证明存在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被告肿瘤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1、医疗费32025.43元;2、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3、护理费9150元(61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营养费45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1775.43元。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775.43元;2、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肿瘤医院承担1375元,吴某承担1600元。宣判后肿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肿瘤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钢板不是伪劣产品,而是有合格证的,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2、二次手术费8000元,只是估计,尚未发生,被上诉人可在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肿瘤医院在为被上诉人吴某进行治疗过程中,理应提供安全某到的服务,但其提供的并入植入吴某内用于固定股骨生长的钢板断裂,构成对吴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所提供的钢板有合格证,但钢板断裂是客观事实,其未提供因吴某己过错造成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吴某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确认与估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一并处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肿瘤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