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细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2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陈某平在三河镇街上隆兴秀的茶馆因打麻将与陈某武及被害人田世文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陈某某得知消息后,持拖把与陈某平一起在三河镇街上对田世文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田世文头部砸中,导致其左颞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左额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2010年3月8日,经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田世文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与田世文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田世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田世文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曾××、陈××、田××、何××、王××、刘××、陈××、陈××、隆××、刘××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观全案,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