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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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及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驻马店商行)及第三人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通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字终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某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8)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申请人驻马店商行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7日,一审原告驻马店商行起诉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本社副主任朱瑞,将本单位现金540万元及汇票66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以朱瑞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郑某高某技术开发区X路分理处,经五路分理处将该款输入大帐,并向朱瑞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40万元和660万元的两张定期一年的存单。存单到期后,被告拒绝兑付本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存款本金660万元及x元利息(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共计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2、中行开发区支行归还存款本金540万元及x元利息(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11月21日),共计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到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中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一审被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口头答辩称:广通公司是原告指定的用资人,并吃有高某,因此,本案应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处理。第三人广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底,时任驻马店商行主任祝辉、副主任朱瑞为收取高某,通过中间人张海潮与广通公司(原郑某天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联系,由郑某一家国有银行,将本案1200万元存入银行,并开出定期存单,郑某某支付一定高某后,可以使用该笔资金。后郑某某与时任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主任的张豫平商定,将该笔资金存入张豫平所在的分理处,开出定期存单后,由张负责将该笔资金操作给郑某某使用。1996年11月21日,朱瑞携驻马店商行540万元现金和660万元汇票,将共计1200万元存入中行开发区支行下属的经五路分理处,该分理处为朱瑞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40万元和660万元的中国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两份,其中第一份存单载明:存款人为朱瑞,存款金额540万元,存入日期1996年11月21日,存期一年,年利率7.47%;第二份存单载明:存款人朱瑞,存款金额660万元,存入日期1996年11月22日(因660万元的汇票需解付,故将存单的日期开为11月22日),存期一年,利率与第一份存单相同。同年11月27日、28日经五路分理处使用加盖有存款人朱瑞的私章和填写有朱瑞本人身份证号码的两张特种转帐传票,将上述1200万元存款转至广通公司帐户上,检察机关在向朱瑞调查在两张特种传票上加盖朱瑞私章和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时,朱瑞称,自己的私章和身份证是在解付660万元汇票时,张豫平让把私章和身份证交给张的,并说不是自己加盖和填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已生效的(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上,均认定上述转款行为是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主任张豫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存款人朱瑞的名义,擅自将款转至广通公司帐户上,并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豫平无期徒刑。

检察机关在向广通公司经理郑某某调查有关高某时,郑某某陈述:“1996年11月前后,驻马店城市信用社副主任朱瑞和中间人张海潮向我提出月息是2分6厘。并说款项存入后,张海潮就要求提取高某,我当时在外地,用电话与张豫平联系支取高某,张豫平说,从我公司帐上取不出那么多钱,让把公司的钱转到我的卡上,才可把钱取出,我说我在外地回不去,张豫平又说,你和你老婆侯沙沙不是各持一张卡吗(副卡),让侯沙沙过来签个字,也能提出现金”。检察机关在向侯沙沙调查高某时,侯沙沙说:“当时郑某某在外地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在中行的长城卡给驻马店信用社取高某,并说具体情况已和张豫平联系好了,我带着卡到后,在存款过程中,我将长城卡交给了张豫平,取了有200多万元高某,张豫平让工作人员直接把钱放入朱瑞带来的铁皮箱里,装在朱瑞他们坐的桑塔纳车里了。”检察机关在让侯沙沙辨认其在当天签名的记有x元取现单时,侯沙沙称:“取现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检察机关在向张豫平调查高某时,张豫平称:“侯沙沙把200万元高某取出后,用铁皮箱装着放在了朱瑞坐的汽车里了”。但朱瑞和张海潮不予认可,刑事判决对高某部分未作认定。

1996年11月23日,广通公司向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广通公司与朱瑞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朱瑞于1996年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别转入我公司在你行的帐户款项共计1200万元,由你行作为见证,此款由我公司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我公司无条件偿还本息,若不按时还款,你行有权协助朱瑞查封我公司财产。检察机关在向郑某某调查该承诺书时,郑某某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按张豫平的意思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驻马店商行对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广通公司是其指定的用资人并收取高某不予认可。存款到期后,朱瑞持存单到经五路分理处支取存款,该分理处未予兑付。为要回存款,驻马店商行即将存单交给中间人张海潮,让张帮忙催要,在要款过程中张豫平以把存单借去应付检查为由,将存单要回并作废。之后,双方虽经多次交涉取款事宜未果。2005年5月8日,驻马店商行致函中行开发区支行称:1996年11月21日,我社将本单位现金540万元及汇票660万元共计1200万元,以本社副主任朱瑞名义存入贵行经五路分理处,并向朱瑞开具两张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分别为x和x,年利率均为7.47%,由于该存款已到期,请贵行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社兑付存款本息。存款到期后,由于中行开发区支行拒绝兑付存款,为此,驻马店商行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经五路分理处系中行开发区支行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原郑某天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该公司于1996年6月9日变更为广通公司。广通公司因未参加2000年度工商年检,被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中行开发区支行对存款人虽为朱瑞,由驻马店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并主张权利,无异议。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对驻马店商行以朱瑞名义于1996年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别存入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共计1200万元,并开具有定期存单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二者的区别就在于驻马店商行是否指定广通公司为用资人和是否收取广通公司高某。关于广通公司是否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用资人问题,虽然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认定向广通公司的转款行为系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主任张豫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朱瑞的名义将该1200万元转给广通公司帐户上的,但在两张特种转帐传票上均加盖有存款人朱瑞本人的私章和填写有本人身份证号码,且朱瑞对其私章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朱瑞虽否认加盖私章和填写身份证号之事,并称其只是在解汇时把私章和身份证交给了张豫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在刑事判决中也未认定张豫平是骗取或者盗用了朱瑞的私章和身份证,且在刑事判决中亦没有排除在特种转帐传票上加盖的私章和身份证,不是朱瑞所为。因此,上述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通公司应为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用资人。

关于高某问题,根据检察机关向广通公司经理郑某某调查的有关上述1200万元高某时,郑某某陈述:……朱瑞和张海潮在和他商谈该1200万元资金时,朱瑞和张海潮向他提出月息是2分6厘,并要求款项存入后就取高某……。张豫平、侯沙沙亦向检察机关证明,在存款当天,侯沙沙用长城卡取出有200多万元高某,用铁皮箱装着放在了朱瑞坐的桑塔纳车里了……。且侯沙沙于存款当天的确取有x万元现金。上述三人的陈述前后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驻马店商行已在存款当天取走广通公司高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和形式要件。因此,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根据最高某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驻马店商行已收取的高某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借款本金应为x元,该款首先由用资人广通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经五路分理处因帮助违法借贷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经五路分理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中行开发区支行承担。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驻马店商行主张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要求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本案,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中行开发区支行辩称,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处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商行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行开发区支行对广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案件受理费x元,广通公司负担x元,中行开发区支行负担x元。

驻马店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1200万元的转款系张豫平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给用资人广通公司的,与驻马店商行无关。2、原审认定驻马店商行于存款当天收取x元高某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侯莎莎虽于1996年11月21日刷卡取款,但取款单上的付讫章则是22日的,侯莎莎的长城卡上21日只有31万余元,而且中行开发区支行当日支出的现金仅为180万元,其帐目显示该x元的支付时间是22日,而22日驻马店商行的人已返回驻马店,其无法证明将该款交给了驻马店商行。3、本案应是一般存单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存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中行开发区支行答辩称:1、本案1200万元的转款票据上加盖了驻马店商行人员朱瑞的印章,转款应是驻马店商行的意思表示。2、根据侯沙沙的证言和其银行卡的刷卡记录,结合其他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驻马店商行于存款当天收取x元的高某,该部分高某应予以冲抵。至于取款凭证及相关的帐目均为第二天的,则是中行开发区支行“以票抵库”的违反银行相关义务规定的习惯做法,该做法虽违反银行规定,但是客观事实。3、本案应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用资人,依照法律规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只应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的40%。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驻马店商行和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如果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何人指定的用资人;2、驻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x元的高某。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驻马店商行在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⑴检察机关调查时任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刘宏梅的询问笔录共计3份。该笔录显示刘红梅证实特种转帐传票系银行内部转帐使用的,其是按照张豫平的要求办理1200万元转帐手续的,其并不认识朱瑞,也不是朱瑞让办理该笔业务的,其将传票写好后交给了张豫平。驻马店商行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在解付汇票时,朱瑞把印章和身份证交给了张豫平,而朱瑞不认识张豫平,也没有办理过1200万元的转帐手续。⑵中行开发区支行1996年11月21日和22日的现金收付结数表共计6份。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在1996年11月21日当日,中行开发区支行的现金总付出量仅为x.83元,与中行开发区支行所称在驻马店商行存款当日,该行从驻马店商行存入的540万元中取现x元支付了高某的说法相矛盾。而中行开发区支行则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2、中行开发区支行在二审提供新证据:1997年8月7日朱瑞将300万元转入广通公司的特种转帐传票一张,该传票上显示“为执行97、7、2的合同”并加盖有朱瑞的私章。提供该证据为证明除本案1200万元的转款之外,驻马店商行还与广通公司发生过一笔300万元的业务,该传票上同样加盖了朱瑞的私章,证明其私章一直由自己保管,张豫平不可能掌握。驻马店商行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该传票是为履行其他合同而填写的,朱瑞对该传票上的私章是认可的。3、驻马店商行一审提交的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刘宏梅证明办理1200万元转款手续是应其主任张豫平要求、以特种转帐传票的形式办理的,同时证明该手续不是朱瑞让办理的,其并不认识朱瑞。该判决认为此证言与朱瑞证实的将款存入银行后,没有去办理过特转,不知道其私章是如何加盖在特种转帐传票上的情节相吻合。该判决被本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4、驻马店商行在原审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张豫平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张豫平称两张特种转帐传票背面加盖的朱瑞的私章是会计刘宏梅让朱瑞盖的,不是其让朱瑞加盖的。5、驻马店商行在原审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朱瑞的询问笔录上显示,朱瑞称在存款当日,为办理660万元汇票解付,张豫平将其身份证和私章要走。6、中行开发区支行在原审提供的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侯莎莎的询问笔录上显示,侯莎莎只在支取x元的取款单上签名外,其他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填写的。7、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调查朱瑞的询问笔录显示,朱瑞称其社存款并未收取高某,到郑某存款是因为利息比同业存款的利息高;张豫平办理完汇票的解付手续,将其身份证和私章还给她后,她就回驻马店了。8、本院通知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侯莎莎在中行开发区支行的长城卡的分户帐显示,该卡1996年11月21日当日的余额为x.86元,广通公司向该卡转款240万元于1996年11月22日到帐。9、经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二审同意当时中行开发区支行经办该x元的经办人员杜华、刘辉及黄某萍到庭陈述办理该笔业务的情况,杜华称其从柜台外的一个应该是侯莎莎的人手中接过长城卡,并由其刷的卡,但取款单上的日期和金额均不是其填写的;黄某萍称在驻马店商行存款的当天,侯莎莎来取款,前台(的工作人员)将取款单给她,她见单付款,第二天才记的帐,取款单的日期是其填写的,但金额不是其填写的,其认为该金额应是前台谁刷卡谁填写的;刘辉称其只是帮助将钱递给存款人,取款单上的金额并非其所填写。该三人均不认可本案x元的取款单系其本人填写。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驻马店商行作为出资人为取得高某利差,通过中间人张海潮和用资人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联系,将1200万元以朱瑞的名义存入中行开发区支行,该行向其出具2张定期存单,随后将款交由广通公司使用,该情形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特征,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关于何人指定用资人的问题。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认定向广通公司的转款行为系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主任张豫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朱瑞的名义将该1200万元转往广通公司帐户上的。而且驻马店商行将款存入中行开发区支行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成为该笔款项的占有者,该款的控制权即转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在转款的特种传票上虽加盖有朱瑞的私章,但刑事判决认定系张豫平擅自挪用公款,结合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刘宏梅证实的该两份特种转帐传票是应张豫平要求开具的,其并不认识朱瑞,朱瑞没有让其办理转帐,自己更没有让朱瑞在传票上加盖私章,传票写好后其交给了张豫平等事实,与朱瑞所称的其将身份证和私章交与张豫平办理汇票解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中行开发区支行所称该款系由驻马店商行指定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1200万元资金应是中行开发区支行自行转给用资人广通公司使用的,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金融机构中行开发区支行与用资人广通公司应对偿还出资人驻马店商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驻马店商行是否收取x元高某的问题。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驻马店商行于存款当日收取高某的证据仅有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张豫平和侯莎莎的询问笔录和侯莎莎银行卡的取现单。在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证实在驻马店商行存款的当日,向其支付了x元的高某,但驻马店商行对此不予认可。侯莎莎银行卡的取现单虽显示取现x元,但根据驻马店商行提交的中行开发区支行1996年11月21日和22日的现金收付结数表来看,1996年11月21日即驻马店商行存款的当日,中行开发区支行该日的现金总付出量仅为x.83元,与张豫平、侯莎莎所称的在驻马店商行存款当日即支付x元高某的陈述并不吻合。而中行开发区支行所称的21日取款、22日记帐的“违规操作”也是无法实施的,因侯莎莎的长城卡在21日当日余额仅为x.86元,郑某某通过广通公司向该卡转款240万元也是在22日才到帐的,中行开发区支行不可能当日取款x元。中行开发区支行虽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证明该款系21日支付,但首先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次对经办该笔业务的程序陈述并不一致,从杜华在前台接收侯莎莎的长城卡并进行刷卡,到黄某萍接过前台递给她的取款单见单付款,再到刘辉帮助将钱交给存款人来看,取款程序看似严谨顺畅,但三人均不认可取款单上的金额x元是其填写的,而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侯莎莎的证人证言也只是称取款单上只有自己的名字是其书写的,其他都不是自己填写的,那么在整个取款的流程中,没有任何一人在取款单上填写取款x元的数额,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凭借一张没有取款金额的取款单将x元支取并交付到存款人手中。据此可以认定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驻马店商行于存款当日即21日收取了x元高某的事实。而从取款凭证及相关的帐目上看,侯莎莎于22日从长城卡上支取了x万元,该款是否用于支付高某、是否交与驻马店商行或其他人,中行开发区支行未就此进行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高某部分也未作出认定,故驻马店商行上诉称其没有收取x元高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对此予以支持。因该类案件出资人的用意多为取得高某利差,中行开发区支行和广通公司以后如取得了向驻马店商行支付高某的相应证据,仍可以以不当得利向驻马店商行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定性正确,但判令用资人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及中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责任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驻马店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驻马店商行)1200万元及利息(54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660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2日开始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对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驻马店商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某广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实际用资人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而非张豫平或中行开发区支行指定。驻马店商行为获取高某,原主任祝辉、副主任朱瑞事先与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先共同商定1200万元资金由广通公司使用,由广通公司支付高某、并共同确定了转款银行,后驻马店商行将款转到了中行开发区支行。生效的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经确定。本案1200万元的资金转给广通公司的转账传票上,有朱瑞本人的私章及其身份证号码。朱瑞本人对其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无反证,应认定向广通公司转帐是驻马店商行的意志。故用资人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2、驻马店商行已经收取的x元高某,应予以认定并冲减借款本金。驻马店商行参与本案非法借贷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高某。资金介绍人张海潮、用资人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妻子侯沙沙、中行开发区支行原分理处主任张豫平都在刑事程序中证明向驻马店商行副主任朱瑞支付了高某,商定高某为2分6厘。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记帐凭证上也显示侯沙沙银行卡当天取款额为x元。请求撤销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广通公司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中行开发区支行对广通公司不能偿还本金x元部分在不超过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驻马店商行答辩称:一、本案证据证明,是张豫平挪用公款将资金转给广通公司,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诉称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用资人不能成立。1、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张豫平擅自挪用公款将资金转给广通公司,不是朱瑞转款。刑事判决认为:张豫平辩解转款是经存款人朱瑞本人同意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张豫平挪用银行公款,判处张豫平无期徒刑。2、本案其他一系列证据证明,是张豫平擅自挪用公款将资金转给广通公司,不是朱瑞转款。如果是朱瑞转款,朱瑞必须将存单交给中行,才能取款,然后才能将存款资金转给郑某某。朱瑞所能支配的资金是存单上的资金,而存单一直在朱瑞的手中,证明朱瑞就没有取款、转款。3、驻马店商行只是让张海潮找一家银行存款,没有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4、郑某某与张豫平商定,存款存入中行后,由张豫平“操作”给郑某某使用。郑某某证实,没有和朱瑞协商过由朱瑞将款转入郑某某的公司。5、郑某某和中行之间是借贷关系,驻马店商行与中行之间是存款关系,郑某某与驻马店商行之间没有关系。中行开发区支行在申诉中,提供了郑某某使用的另外两笔与驻马店商行有关联资金,用以证明驻马店商行指定了用资人。这两笔资金不仅不能证明驻马店商行指定用资人,恰恰证明了驻马店商行是存款,没有出借给郑某某资金。二、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驻马店商行收取234.36万元高某,没有依据。朱瑞21日存款后,就离开了中行,直至存款到期后去取款才去中行,证据证明中行开发区支行21日没有支付234.36万元资金。中行开发区支行是22日支付的234.36万元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朱瑞高某。中行开发区支行所称按照月息2分6厘支付高某数额也是不对的。按照月息2.6%计算,1200万元的利息为374.4万元,与其所称的支付234.36万元的高某数额是不相符的。

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和驻马店商行的申请再审答辩意见,本院再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用资人是由谁指定的。2、驻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234.36万元的高某。3、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中,中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10月27日郑某某《讯问笔录》、1999年10月29日郑某某《讯问笔录》、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驻马店商行指定了用资人。驻马店商行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驻马店商行指定了用资人,并提交二份新证据,本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1)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1996年上半年,郑某某与驻马店商行主任祝辉、副主任朱瑞商定,驻马店商行存入郑某市合作银行二里岗支行7000万元,郑某某支付2.6%的利息,由郑某某使用该款。但该款转入二里岗支行后,该行行长梁中民不愿意将该款直接借给郑某某的公司。郑某某就与河南省融资中心郑某办事处的经理何延朝商议,由何延朝出具资金拆借手续将款借给郑某某的公司使用。后,何延朝向二里岗支行出具了四套加盖河南省融资中心郑某办事处公章和何延朝私章的空白资金拆借合同及委托书,将二里岗支行拆借给河南省融资中心郑某办事处的7000万元资金,分次直接划入郑某某的郑某市天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二里岗支行开设的账户上。1997年5月,驻马店商行的祝辉、朱瑞向郑某某催要已经到期的7000万元借款,郑某某没有钱归还,二人遂商议由驻马店商行再次借给郑某某公司520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借款,但必须支付2.8%的利息,郑某某同意。经与何延朝商议后何延朝再次提供了盖好印鉴的河南省融资中心郑某办事处的空白资金拆借合同及空白信笺,祝辉、朱瑞填好合同和委托书后,直接划到郑某某的广通公司4000万元。该判决认定:何延朝出具已盖好印鉴的空白资金拆借合同和划款委托书,由他人将其单位作为资金拆入单位填写后,就视为其单位已拥有该款的使用权,其将本单位公款不计入本单位账户,直接委托他人将款划给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拆借合同签订时,郑某办事处出具汇款委托书明确要求驻马店商行将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注明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即账号,并表示到期后由郑某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郑某办事处、郑某中心支行也未提供签订拆借合同前驻马店商行已与广通贸易公司事先商定了借款的有关事宜的充分证据。驻马店商行是依照郑某办事处的指令将拆借资金汇给了广通贸易公司。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情形,故郑某中心支行要求追加用资人广通贸易公司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某中心支行称驻马店商行在拆借资金中收取月息2.8%的高某利息,驻马店商行不予认可,郑某中心支行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郑某中心支行返还拆借资金5200万元。

2、原审法院(2003)郑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年存款期限届满后,朱瑞持存单到银行取钱,但由于郑某某没有归还此款项张豫平一再拖延存单支付,驻马店商行遂将两张存单交给在郑某的张海潮,由张海潮向银行催要,后张豫平找到张海潮,谎称将存单借去应付检查,随后将存单返还。张海潮轻信了张豫平的谎言,将两张存单交给了张豫平。张豫平拿到存单后,即将存单作废。

3、中行开发区支行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存款中间人张海潮2003年1月3日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称,驻马店城市信用社(现驻马店商行)主任祝辉说有一笔款想存高某,让我到郑某找一家银行,商行不行,农行、中行、建行、工行四大国有银行都行。然后,我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找一家银行,存高某。郑某某在2003年3月26日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称,如果我要用这笔款,他们必须先将这笔款存入国家专业银行(即工行、农行、建行或中行),并且银行开出存单,至于我怎样从银行提出来用,由我操作。我和朱瑞没有协商过转款,是由朱瑞将款存入中行经五路分理处,再由张豫平将这笔款操作到我公司。

4、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会计账户分户账”显示,1996年11月21日收入现金x元,没有支付过x元现金。1996年11月22日,付出现金x元。

5、2009年1月20日,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评判如下:

一、关于用资人是谁指定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认定中行开发区X路分理处主任张豫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朱瑞的名义将本案1200万元转往广通公司帐户上,其辩解转款是经存款人朱瑞同意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中行开发区支行认为特种转账传票背面有朱瑞印章,转款是朱瑞的意志,其主张的事实与该二份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张豫平、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刘宏梅是办理本案转账的经办人员,二人均证实不是他们让朱瑞加盖的私章。刘宏梅还证实,不是朱瑞让办理的转帐,特种转账传票是银行内部使用凭证,本案2张特种转账传票是按照张豫平的要求填写并办理转账的。朱瑞在解付银行汇票时曾经将私章和身份证交给张豫平,而且张豫平事先有转款的动机,不能排除朱瑞的私章是张豫平私自加盖的。同时,票据具有要式性,签章位置具有严格要求,特种转账传票背面朱瑞的私章,不能产生转款指令效力。驻马店商行辩解,朱瑞作为存款人所能支配的是存单项下的资金,转出1200万元存款,应首先交付存单,支取存款,然后才能转出。但1200万元存单仍然在朱瑞手中,在不支取存款的情况下,中行开发区支行无法同意朱瑞用银行的资金转出1200万元。张豫平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存款人如果要转款,必须将定期存单交回银行提前支取,再转他人或单位,驻马店商行的理由符合银行操作规范,辩解理由成立。所以,本案1200万元资金不是朱瑞转给广通公司,而是张豫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中行开发区支行公款转给广通公司的,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再审认为向广通转款是驻马店商行的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

驻马店商行将1200万元存入中行开发区支行,资金的控制权转移到中行开发区支行,而且刑事判决认定张豫平挪用公款将1200万元转给广通公司,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用资人,应首先推定为中行开发区支行指定的用资人。存款中间人张海潮证实了驻马店商行让其在郑某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四大国有银行中,找一家银行存款,没有向广通公司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张海潮的说法相互印证。郑某某证实张豫平答应把资金操作给郑某某使用,没有和朱瑞协商过将款转给广通公司,款是张豫平从中行转给我的,中行是债权人,我是债务人,我和朱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000万元资金系驻马店商行在郑某市合作银行二里岗支行的存款,河南省融资中心向郑某商行拆借资金后,出借给广通公司使用,郑某商行已经兑付存款。5200万元是河南省融资中心拆借驻马店商行的资金,出借给广通公司使用,本院民事判决判令人行郑某中心支行归还5200万元资金。故二笔案外资金不能证明本案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用资人。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再审认为,用资人是驻马店商行指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1200万元资金应是中行开发区支行擅自转给广通公司使用的。

二、关于驻马店商行是否收取了x元高某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驻马店商行于1996年11月21日存款当日收取了x元高某,资金来源于侯莎莎信用卡取出的现金。驻马店商行不认可收取了该笔高某,并主张存款当日中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支付x元现金。侯莎莎信用卡取现单显示取现金额x元,时间为1996年11月22日,日期和金额均是手写,中行开发区支行当班3名出纳均不认可取现单上的金额是自己书写的,取现单是支付现金的凭证,出纳不可能凭一张没有金额取现单付款。侯莎莎信用卡账户21日余额为x.86元,不足以取现x元,侯莎莎信用卡账户显示21日没有取款x元,22日郑某某通过广通公司向侯莎莎信用卡转入240万元,之后,显示取款x元。中行开发区支行现金收付结数表显示,1996年11月21日驻马店商行存款当日,中行开发区支行现金支付总额仅为x.83元,少于x元,说明中行开发区支行21日没有支付x元现金。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账户分户账”显示1996年11月21日收入现金x元,驻马店商行存入540万元现金当日记入了大账,中行开发区支行再审辩解540万元当时没有记账,与其账务矛盾。中行开发区支行“会计账户分户账”显示,,1996年11月21日没有支付过x元现金,22日,付出现金x元。根据以上事实,中行开发区支行不能证明存款当日即21日驻马店商行收取了x元高某。中行开发区支行22日从侯莎莎信用社卡上支付了x元,是否用于支付高某,中行开发区支行没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驻马店商行收取x元高某,证据不足。本院二审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和广通公司以后如取得了向驻马店商行支付高某的相应证据,仍可以以不当得利向驻马店商行另行主张,已经充分保障了中行开发区支行和广通公司的诉权。

综上所述,本案1200万元资金系张豫平挪用公款,转给广通公司的,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驻马店商行指定用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驻马店商行收取高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对用资人广通公司偿还驻马店商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二字终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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