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先进,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沅陵县毅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波
审判员向安金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