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证、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原告曹某甲于2008年8月24日购买了赵建峰位于(略)宅基地0.83亩,该地界左邻原告曹某乙,右邻被告刘某,原告二人出行必须通过刘某的公用路。曹某甲买地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二层楼房,但被告刘某却在自己院前公用路上修建了房屋,完全占用了公用路,堵塞了出路,致使二原告人路、水路不畅,无法出行。曹某甲修建的楼房不能入住,闲置3年之久,损失严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章修建,恢复人路、水路畅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及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有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97年土地管理部门已经给原、被告协调过,并出具了协议书;
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同意原告曹某甲的上下水管线从被告公用路X路基通过;
照片5张,用以证明因被告占用公用路,导致原告房屋闲置及原告无法出行。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房子有土地证、房产证,原告都没有。原告把污水流到我房子,给我的房子造成严重的危害,墙皮都掉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望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使用权流转《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住宅及院前道路范围内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依法受让所得,四至界限分明,院前道路X路,而非公用道路;
志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本、志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住宅及院前道路依法取得了相关证书,没有任何争议;
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余三户邻家各自院前留有较窄出路,仅供三家行走,原告本来就有出路。
本案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其他邻居的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只有曹某甲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还有别的出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侵占公用路的房子是后建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某据的合某,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门前道路X路,同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及现场勘查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9月,被告刘某获得位于二道河X-X-X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当时,刘某的房屋系西南头最靠里边一家,其与前边二户邻居共同在门前砌起石畔,形成一条较窄的通道用于出行。2008年8月24日,原告曹某甲购买了位于刘某房屋右侧的赵建锋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后因出路及水管铺设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门前所留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和必须通道,且关于水管铺设问题,虽必须经过被告刘某门前通道,但该通道还有另外二户居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出于对邻里和睦相处的考虑,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