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2)芙民督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某某返还欠款85564.80元,并提供了《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律师催告函》、湖南省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欠款85564.80元,并负担本支付令申请费646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