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
法定代表人韦某,场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凤娥,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与被告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阳、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温凤娥,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原告谭某搭乘桂AXXX号出租车沿邕武路由林科所方向往市区内行驶至林科所路段时,被被告唐某驾驶桂AXXX号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谭某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急诊科治疗,后因该分院设备简陋,不能进行全面检查,遂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唐某已为原告谭某单独垫付了2553元检查和医药费,尚余7772元未支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高峰林场为桂x号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对该车拥有支配权、管理权及收益权,且没有脱离管理,故被告唐某、被告高峰林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7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132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扣减预付现金7000元,共计3917.5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判令被告高峰林场、人保某宁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某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第一,关于某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造成严重损害也没有造成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在事故中两被告为此事故积极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对于某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予以认可,交通费和营养费由法院认定;第二,被告二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某公司应在其法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高峰林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辩称:第一、保某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只需要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保某公司只对每次事故中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是多人事故,但每次事故的医疗费限额是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及营养费),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害2000元。第二、商业险是商业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第三、对于某告的各项诉请中的护某,根据疾病证明书的内容,我方认为应当按广西交通事故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医院的医嘱,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后果和残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第四,保某公司不应承担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20分,被告唐某驾驶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宁市X路林科所方向行驶,彭永钊驾驶桂x小型轿车搭乘谭某、陆某、谭某、黄某芳由林科所往市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林科所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彭永钊、谭某、陆某、谭某、黄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永钊、谭某、陆某、谭某、黄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峰林场认可,被告唐某为其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告唐某出车办公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并于2010年4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外伤性右上脸下垂,共支出医疗费x.59元;该院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出院全休壹个月;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白天、晚上各壹名)。原告谭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9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高峰林场垫付了原告谭某医疗费共计9553元。
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峰林场,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为责任限额),并另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前述保某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唐某系被告高峰林场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高峰林场向原告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桂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责任限额),本案事故发生于某某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该车投保某其他保某性质为商业保某,该保某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被告高峰林场作为被保某人,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所购买的上述商业保某向人保某宁分公司要求赔付。
二、关于某告方各项诉请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59元,扣减被告唐某已垫付的9553元,剩余772.5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因伤于2010年4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相关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某。本案中,医疗机构治已出具病症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380.32元[即x元/年÷360天/年×11天×2人]。现原告主张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谭某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亦提交有正规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应以票据所载面额予以确定,为190元。
(五)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书面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722.59元,其中:医疗费7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212.59元,属于某动车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出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起交通事故是一车多人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医疗费用损失已经远超过1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某医疗费用的保某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某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谭某承担450元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2.59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护某132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510元,属于某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费的赔付范围,但本起事故中多名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费赔付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也已超过11万元的保某责任限额,本院根据实际案情,亦酌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保某宁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谭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450元,超出限额的60元由被告高峰林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450元;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2.59元;
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赔偿原告谭某、陆某铭护某、交通费共计60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