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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略)。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凌晨,在陆增然的召集下,被告人杨某伙同陆增然、梁某、何某(均已判刑)一起乘坐由陆增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窜到扶绥华侨麻纺厂附近的双甲山(地名)采石场工地上,盗走被害人潘××的碎石机一台、柴油机一台,并用手扶拖拉机拉到扶绥县X村杨某的家中藏匿。之后,陆增然又将其中的碎石机先拉回其家中放置,后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的碎石机和柴油机总价值为人民币6709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人陆增然、何某、梁某能于2001年11月2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同案人陆增然、何某、梁某能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估价结论书,(2001)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及被盗窃的物品属于生产资料,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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