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补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为进行技术改造,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原告联系与自己一直有吊装业务关系的被告进行塔吊设备的装卸、安某、拆卸的吊装工作。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某联系后,谭某即安某了一台吊车并指派姓谢的司机具体作业。操作过程中,原告雇请的工人杨胡生发现吊车起吊的钢丝不稳,于是和他人上去挂好并将钢丝绳固定后下车。在杨胡生下车尚未站稳的状况下,吊车开始作业,因吊物的晃动将杨胡生撞伤。
2009年11月,杨胡生将原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二审过程中,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杨胡生选择雇佣关系起诉,刘某赔偿杨胡生x元,并承担诉某费,刘某与被告某某之间就杨胡生受伤侵权一事另案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向杨胡生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侵权的被告追偿,故请求判决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诉某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谭某,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某告某某,起诉某体不对,参与的有关雇员和事故所发生的起动设备都不是致远公司的,本案与致远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致远公司的起诉。
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某过了法律规定的诉某时效,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9月,本案立案是在2011年年初,请求法院不予保护;二、本案被告谭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某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进行的塔吊安某,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在安某过程中需要其它设备来进行辅助,整个工程施工还是在塔吊安某工程中间,在施工期间全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轮式起重机的工作人员是被告谭某的雇员,但是起吊重物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下进行操作的,事故发生的时候,谭某的雇员并没有任何工作失误;三、塔吊工作人员必须要有相关资质,原告的雇员杨福生是没有相关资质某,是杨福生自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与被告方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市中院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只是刘某与杨福生单方面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谭某无任何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于2007年与广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经营部有吊装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某也有吊装业务关系;2008年8月,原告刘某以广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经营部名义与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一厂安某一台92米高的塔吊机,并出租给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在位于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一厂的塔吊机安某过程中,原告刘某安某有塔吊指挥证、塔吊安某证的技术工人陈一新负责塔吊机安某;2008年9月13日,原告的塔吊平衡臂需要从载重汽车上卸下来,原告雇请被告谭某出动汽车起重机将塔吊平衡臂从载重汽车上卸下来,被告谭某雇佣有汽车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许可证的谢景代操作的汽车起重机进行卸载塔吊平衡臂,在作业过程中,由谢景代操作起重机,由原告雇佣的工人陈一新负责给谢景代发出指令,由原告雇佣的工人杨福生、杨师傅作为施索工(杨福生、杨师傅均无起重机吊装作业资格证书)负责将被吊物体挂在吊钩上,但都没有带安某防护用品,钩好塔吊平衡臂后,谢景代根据陈一新的指令进行起吊,杨福生由于经验不足、站的位置仅离吊购2-3米距离,且起吊后被吊重物有晃动,使被吊重物撞在杨福生腰部,导致杨福生受伤。杨福生当天即被送到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2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91.8元,原告共住院57天。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自行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受伤工人杨福生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扣除刘某已付的x.72元,还应赔偿x元。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判决:一、刘某赔偿原告杨胡生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120.9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2元,扣除已付的x.72元,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杨胡生x.9;二、驳回杨福生对某某等诉某请求。刘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三方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杨福生选择雇佣关系提出起诉,放弃对某某的诉某请求,刘某赔偿杨胡生x.62元,扣除已付的x.72元,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杨胡生x.9元,刘某与某某就杨胡生受伤侵权另案处理,等等。
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起重机吊装作业时将原告的工人撞伤的,原告赔偿所雇佣受伤工人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于是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广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经营部在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一厂安某一台92米高的塔吊机,并出租给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广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经营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2、原告提供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曾于2007年两次收取广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经营部吊装费各3000元;
3、原告提供被告谭某吊装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谭某于2009年8月3日收到原告的吊装费,被告谭某与原告有吊装业务关系;
4、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借条三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受伤者杨福生医药费x元,受伤者杨福生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
5、原告提供律师调查陈一新笔录一份及陈一新当庭作证,证明出租f}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一厂的塔吊属原告所有,受伤者杨福生没有从事起重机吊装工作的相关资质,2008年9月13日,原告的塔吊平衡臂需要从载重汽车上卸下来,谢景代操作的汽车起重机在卸载塔吊平衡臂时,由原告聘请的工人杨福生及另一工友负责将被吊物体挂在吊钩上,钩好后,杨福生站的位置仅离吊购2-3米距离,由于起吊后被吊重物有晃动,被吊重物撞在杨福生腰部,使杨福生受伤;
7、被告某某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某基本情况;
8、被告某某提供《声明》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谭某陈述,证明发生伤人事故的湘x起重机不是某某所有,而是被告谭某所有,司机谢景代也是由被告谭某雇佣;
9、被告谭某提供湘x的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门上面没有致远两个字,这台车子不是中联众科的车子;
10、被告谭某提供起重机司机谢景代的资质某份,证明吊车是需要相关资质,也需要起重机械作业许可证,谭某的雇员谢景代都具备相应的资质;
11、被告谭某提供《证明》一份及台账2页,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之间发生多次吊装业务,且原告刘某没有付清吊装费的事实;
12、被告谭某申请证人谢景代当庭作证,证明起重机在卸载塔吊平衡臂时,陈一新负责指挥,杨福生、还有另一个杨师傅负责将被吊物体挂在吊钩上,他们都没有带安某防护用品,钩好后,陈一新站在安某位置,杨福生站在转台上面,另外一个杨师傅在车后面,杨福生与被吊物体相隔2米远,谢景代根据陈一新指令进行操作,由于起吊后被吊重物有晃动,被吊重物撞在杨福生腰部,使杨福生受伤;
谢景代陈述他是根据陈一新指令进行起吊操作的,这与陈一新的证词不符,本院认为,根据陈一新的身份及当时所处的位置,他应该是负责指挥卸载塔吊平衡臂的,谢景代有起重机作业的资质某经验,而且当时塔吊平衡臂对谢景代视线有一定影响,根据起重机操作规定,谢景代应该是根据指挥人员指令进行操作的。
13、原告提供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某某提供(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福生受伤后,杨福生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扣除刘某已付的x.72元,还应赔偿x元。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判决:一、刘某赔偿原告杨胡生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120.9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2元,扣除已付的x.72元,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杨胡生x.9;二、驳回杨福生对某某的诉某请求等。刘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三方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杨福生选择雇佣关系提出起诉,放弃对某某的诉某请求,刘某赔偿杨胡生x.62元,扣除已付的x.72元,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杨胡生x.9,刘某与某某就杨胡生受伤侵权另案处理,等等;
1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供证人杨儒环证词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撤回要求该证人作证,故本院对杨儒环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起重机在卸载塔吊平衡臂作业时,被告雇佣的谢景代负责操作起重机,原告雇佣的工人陈一新负责指挥,原告雇佣的工人杨福生、杨师傅作为施索工负责将被吊物体挂在起重机吊钩上,谢景代应是根据陈一新的指令进行起吊操作的;陈一新的错误指令,杨福生因无相关资质某书、无起重机吊装作业经验造成所站位置离吊钩过近,是造成杨福生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杨福生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雇佣的工人谢景代作为起重机操作人员,有责任在保证吊装作业安某的前提下进行操作,谢景代对杨福生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其责任由雇主被告谭某承担。
本院判决刘某赔偿杨胡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x.62元是准确的,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刘某赔偿杨胡生x.62元协议时,被告谭某对此赔偿数额并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该x.62元赔偿款,由原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承担x.62元赔偿款的70%,由被告谭某负次要责任、承担x.62元赔偿款的30%。被告某某与杨胡生受伤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刘某x.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00元,被告谭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