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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伊川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伊川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我在被告下属的伊川县城南邮政支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并存入人民币3520元,被告给我办理了存折,存折号为x。后又有几次存取款业务,该存折为通存通兑,我在洛阳还往该存折上存款x元。截止2007年4月7日,我用存折取款3000元后,账号余额还有x.66元。2007年4月16日,我到被告下属的储汇中心取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存折上的x元存款已在外地被人用存折取走,并在我的存折上手工登记交易时间、摘要、金额、账号金额等信息。当我声明存折一直由我保管,别人怎么能用存折取款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无端怀疑我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善,造成他人伪造存折将款骗走,拒绝支付我的存款。我到被告处存款,被告给我办理了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享有、占有、并利用我的存款取得收益的权利,同时应承担保证我的存款安全,并按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存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在我方下属的城南支局给原告开立了个人结算账号,存折号为x,账号为x,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号管理协议》,并于当日存入3520元。原告之帐户,既可以通存通兑,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跨行交易。按照协议第6条之约定,储户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因储户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由储户自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除少数业务在本县交易外,大部分交易发生在外地。经查,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均发生在驻马店上蔡县和平舆县。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2日,原告账号共发生四次交易,共计存入现金100元,取走现金x元,账面余额为48.66元。原告作为存折密码的唯一持有人,定是其不慎泄露密码,才导致其存款被他人骗取,依协议约定,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已履行完支付义务,不应再向原告支付x元存款。另需说明的是2007年3月10日,本案原告韩某某在我方城南支局开立了个人结算帐户。而2007年4月8日与原告同名同姓的韩某某也在我方城南支局开立一个个人结算帐户,存入现金400元,当天就分九次利用存折及信用卡将400元全部取走,存折及信用卡未收回。两存折上的密码与账号除几个数字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据此不排除本案原告持假身份证办理另一帐户,将废弃存折修改后,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密码对我方实施诈骗,然后再向我方索赔的这一可能性,请求贵院中止审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伊川县城南邮政支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存折号为x,账号为x,同时向该帐户存入的人民币3520元。同年3月12日,原告在洛阳市王城广场附近一邮政储蓄所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同年4月7日,该帐户经原告几次存取后,账面余额为x.66元。同年4月11日,有人持假存折在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和店支局向该帐户存入100元,此时该帐户余额为x.66元;同年4月12日,有人持假存折在河南省平舆县X乡邮政所从该帐户取款2000元,同日又在上蔡县党店支局凭存折取款x元,同日又在上蔡县洙湖邮政所凭存折取走x元,此时该帐户余额为48.66元;同年4月16日,原告持存折到被告所属的储汇中心取款时,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所存x元已在外地被人用存折取走,并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手工登记了交易时间,交易局号,金额,帐户金额等信息,并拒付原告所持存折上的帐户余额x元及利息。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后因破案提供交通工具和经费等问题导致该案搁浅。2007年5月20日,原告向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存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号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庭审笔录在卷资证,且被告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伊川县城南邮政支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并存入现金,被告方为原告颁发存款凭证,即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自即日起,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和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以种种设想怀疑原告泄密和诈领存款而后索赔,因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资证,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现所持有被告方所发给的存折上面余额明确显示为x.66元,被告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此存款余额与底单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本案当事人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情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及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66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若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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