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XX、孙XX、贾XX、王XX(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本村代XX家,无故对代XX及在其家居住的蒋XX进行殴打。经鉴定,代XX、蒋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胡XX、孙XX、贾XX、王XX(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到本村代XX家,无故对代XX及在其家居住的蒋XX进行殴打。经鉴定,代XX、蒋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酒后无故殴打代XX、蒋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王XX、胡XX、孙XX、贾XX、崔XX、田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