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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孙x物业服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广场X单元的业主,原告系x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无故拖欠2008年3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以及同年3月至5月的电费。按《x广场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该物业开发商与原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共计7,912元,并按应缴费用之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止;2、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5月电费517元,并按应缴费用之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止;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开发商上海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制订了本市X路x号地块上开发建设x广场物业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规定:全体业主特此授予管理公司一切必须的权力,包括向业主收取根据本公约项下应缴之一切费用;任何业主若未能在到期后七天内支付本公约项下须支付之管理费或任何款项,管理公司有权采取向法院提出诉讼追讨欠款等的行动追索欠缴款项及利息,并收取附加费;该笔未付之款项在欠款期限之利息,息率为每月2%,从到期之日至缴交之日计算;管理公司收取的附加费用包括追讨欠款之行政及法律费用。2007年1月,上海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本市X路x号x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x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由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公约》的规定,负责向业主收取管理费和其他与物业有关的法律所规定的费用;管理费单价:商场/办公楼人民币15.00/平方米;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按《公约》规定征收滞纳金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应缴费用之2%交纳;若业主的任何要求致使乙方承担任何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或责任,在乙方得到令其满意的补偿和/或保证前,乙方可选择拒绝遵照上述要求采取进一步行动;乙方可征询任何其认为该物业所必须的律师或专家意见,并有权向业主获得有关费用的补偿。

2007年12月17日,被告成为本市X路x号x广场X单元办公楼物业共有人,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被告因故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912元,同年3月至5月的电费共计517元也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20日、8月1日向X单元的使用人上海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发催款函。2009年3月16日,原告聘请上海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自2008年7月起按期支付管理费及电费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x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广场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被告已交费部分记帐联、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x广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对系争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按照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滞纳金、律师费,均符合《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月、5月、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912元,并按欠费金额(每月应付金额为1,978元)分别自2008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2%分段计算支付滞纳金;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3月的电费79元、4月的电费223元、5月的电费215元,并按每月欠费金额分别自2008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2%分段计算支付滞纳金;

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袁欣

代理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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