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上诉人):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昌县南引线转盘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安驰公司)与胡某、河南省金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丰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本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驰公司不服此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某在经销由安驰公司生产、由金丰源公司代理销售的“三工、黑蚂蚁”牌汽车轮胎过程中,出现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胡某陆续退给金丰源公司,金丰源公司又退给安弛公司。2007年12月23日安驰公司出具了轮胎退货收到条,收到三种型号轮胎计234条。2008年1月8日,安驰公司(甲方)和金丰源公司(乙方)就轮胎退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因车辆超载严重,加之使用环境十分恶劣,致使产生的三包轮胎较高,为了及时解决双方的三包轮胎退货事宜,双方同意自2007年11月23日起由乙方安排车辆送往甲方未经检验的轮胎计234条,由甲方按照公司制定的《轮胎理赔标准》进行检验,并按照检验的数量及标准给予处理,至此乙方再产生的三包胎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某后果均由乙方负责,无论是否属于某造原因或使用原因甲方不再进行鉴定和理赔。二、截止2008年1月8日退三包胎产生的货款x.76元,乙方同意用甲方生产的“x”牌不予三包理赔的轮胎抵顶该帐目,该品牌甲方的销售价格已在价格上作出三包理赔部分的让利,如出现轮胎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销售过程中由此产生的一某相关责任甲方概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三、乙方有15条已初检的三包胎未返厂,待双方鉴定后再作处理。本协议与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x轮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安驰公司未按协议第一、二条履行,金丰源公司就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于2008年3月20日给胡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2008年8月26日,胡某与金丰源公司就退还的三包胎做出对帐单一某,内容为11种型号轮胎外胎376条,合计x元;5种型号内胎60条,合计4092元,其中包含2007年11月23日已经退还给安驰公司的234条三包胎及2008年1月8日后又产生的三包胎142条。双方对帐后金丰源公司并未按对帐单对原告理赔,为此胡某诉请判令金丰源公司及安驰公司连带赔偿为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万元。诉讼中一某许昌县人民法院应金丰源公司的申请,对存放于某丰源公司的142条三包胎质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批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国家轮胎理赔规定和山东安驰公司出具的三包理赔标准,属理赔范围之内。但根据原告胡某与金丰源公司的对帐单,该鉴定结论中只有124条轮胎的型号与对帐单相符。
原审认为:胡某在经销过程中产生的三包胎,属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理赔的轮胎,安驰公司和金丰源公司作为轮胎的生产者和代理销售者,对该批轮胎既未调换,又不退还货款,确已给胡某造成一某损失,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的损失共计三部分:一、2007年11月23日已经退还给安驰公司的234条三包胎价格x元;二、截止2008年1月8日退三包胎产生的货款,根据金丰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数额应为x元;三、2008年1月8日后又退给金丰源公司的三包胎142条,但金丰源申请鉴定的轮胎中只有124条轮胎的型号与双方的对帐单相符,合计货款为x元,其余的18条轮胎应由金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上述第一、第三项损失计算数额均按照安驰公司的价格表中的最低价格为计算依据,胡某的其他诉请损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某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三包胎理赔款x元;二、被告河南金丰源实业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包胎理赔款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驰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丰源公司答辨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胡某答辨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某。
本案二审认为: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某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诉争轮胎退给金丰源,金丰源已将部分轮胎退还给安驰公司,而安驰公司和金丰源公司收到轮胎后既未调换轮胎也未退还货款,胡某请求安驰公司和金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安驰公司申请再审称:胡某与安驰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胡某既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安驰公司,也没有直接将三包胎直接退给安驰公司,因此她与安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损失就是返还交给金丰源公司的货款。而该部分货物是胡某自愿退回,自愿交付的,不是诈骗、抢某、遗失所致。本案诉争轮胎三包胎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三包责任应由销售者负责,产品外的损失生产者才承担责任,而胡某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外的任何损失,因此安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再审驳回胡某对安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通知公司退出诉讼。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安驰公司和金丰源公司作为诉争轮胎的生产商和销售者,在出现大量的质量瑕疵的三包胎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处理,对给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确已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安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某,第一某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某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