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费XX。
委托代理人吴X,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上海XX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舟,被告王XX,被告XX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宣黄某路向右转弯时,遇被告王XX驾驶被告XX租赁公司的沪XX的轿车停在该处,副驾驶室门突然打开,原告避让不及,撞上该车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368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9,912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645元、档案查阅费8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425元。
被告王XX辩称,其是借用被告XX租赁公司的车辆,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XX租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XX租赁公司所有,借用给被告王XX使用,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0时30分,原告周XX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南团路口处时,适遇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XX租赁公司的沪XX轿车停在该处打开车门,原告碰到车门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光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3,873.8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缺失,右前臂及左膝部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经查,原告系上海XX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租赁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3,873.8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并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工业)标准每年32,359元,结合原告需休息2个月,确认为5,393元。3、护理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周,确认为420元。5、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6、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2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6,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6,253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6,673.80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周X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83元,被告王XX、XX租赁公司负担187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