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胡某乙某。
被告李某丁。
被告曹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乙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华某,被告胡某乙(兼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胡某乙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胡某乙外甥女,2009年12月,上海市某号房屋遇拆迁,原告应属于动迁安置对象。2010年2月初,被告胡某乙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胡某乙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但被告胡某乙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本市X路X弄X幢X号X室动迁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愿支付给被告方人民币33,61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摘录;
2,上海石油化工总厂配房单,证明该单位配房的对象是原告的母亲,而非原告本人,该配房没有考虑原告的因素;该房屋的分配系套配,原来的房屋的户籍为原告及其母亲;房屋分配后,原告的户籍在该房屋内,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
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述受配房屋于2001年已经出售。
被告胡某乙、李某丙、胡某乙某、李某丁、曹某某辩称,原告从未实际居住过被动迁房本市某号,原告当时户籍迁入被动迁房的原因是为了在上海求学,并便于求职,本次动迁是按照被告方五人的标准计算动迁安置款的金额,动迁公司未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由动迁公司提供,证明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不作为安置人进行安置;
2,申请书;
3,拆迁方案;
4,户籍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到动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做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某系被告胡某乙外甥女,被告胡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乙某系双方所生之子,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系双方所生之女。本市某号二层前楼(面积22.48平方米)、二层后楼(12.63平方米)系被告胡某乙承租的代宗房屋,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胡某乙、李某丙及胡某乙某实际居住使用,该户拆迁时在册户籍六人,即原、被告,其中原告户籍系1995年8月26日自本市金山石化九村X号X室迁入被拆迁房屋内。2010年2月10日,被告胡某乙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胡某乙承租的本市某号二层前楼面积22.48平方米、二层后楼X.63平方米代宗房屋,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12,658.92元,拆迁人安置被安置人上海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0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06,978元,及上海市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2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03,618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的差价为502,062.92元,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8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75,55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拆迁人就特殊困难补助被告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乙与动迁公司办清了费用结算手续,领取了动迁费用,并办理了房产的进户手续,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的产权人为被告胡某乙、李某丙及胡某乙某。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协商予以解决,原告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1993年3月,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以调整住房为由,向原告母亲案外人胡某甲套配了上海市金山石化九村X号X室房屋,该房于2001年3月由原告母亲案外人胡某甲向他人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在动拆迁房屋内,但其实际未居住使用动拆迁房屋,且1993年3月上海石油化工总厂向原告母亲案外人胡某甲套配上海市金山石化九村X号X室房屋时原告年仅15岁,尚未成年,按常理该分房应该考虑到原告的因素,故原告实际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不应算作被拆迁房上海市某号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受作为同住人的同等待遇,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户籍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现原告母亲案外人胡某甲早已将上海市金山石化九村X号X室房屋售与他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在实施动迁时虽原则上以房屋面积为依据,但在分配安置房时还是考虑到人口数额等因素,被告方可酌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动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4,334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人民币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