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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趁同组的付光秀、陈某祥家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付光秀家盗窃未果。随后,又攀爬进入陈某祥家,将陈某祥存放在二楼卧室内木箱里的退耕还林款存折一本盗走。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前往石柱县X村商业银行华丰分理处请人帮忙将所盗存折里的1590.00元存款取出,用于治病、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盗款全额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祥的陈某,证人李××、马××、崔××的证实,现场勘查与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失主辨认笔录及拍照,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保证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观该案的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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