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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无户(略),自述40多岁,原籍陕西省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院中有一约2米深的蓄水池,池口用一铁皮盖子及石头盖子盖住。2010年4月26日午饭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范X设外出干活时,交待杨某某在家洗衣服。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蓄水池石头盖子及铁皮盖子打开取水洗衣服,其养女范X锋(X年X月X日生)哭闹着要在蓄水池边玩水,杨某某不让,并拿起铁皮盖子准备将蓄水池口盖住,范X锋在蓄水池边石头盖上站着用手抓住铁皮盖子不让盖,当杨某某拽下铁皮盖子时,范X锋从石头盖子上滑进蓄水池内溺水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范X锋符合生前溺水死亡。2010年4月27日杨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范X设、范X萄、张X亮、范X才、张X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汝)(尸)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盖自家蓄水池盖时,未注意安全,致养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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