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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牛某甲。

被告杨某某(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牛某乙。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牛某乙及其作为被告牛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因婚姻问题,其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8日订婚,订婚当日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订婚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拒绝与原告来往,现双方婚约不成,被告的行为使其本来经济条件就不好的家庭雪上加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杨某只、牛某乙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钱,关于原告所说经人介绍谈对象的事也没有,被告并不认识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是否经人介绍订婚及原告郭某某是否给过三被告彩礼x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XX证言一份,2、证人牛XX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3月份,因婚姻问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8日晚上在被告牛某乙家中订婚,订婚当晚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牛某乙、杨某只、牛某甲彩礼x元,在场男方人员有郭XX、牛XX和原告郭某某,在场女方人员有被告牛某乙、杨某只、牛某甲,并定于本年阴历4月10日结婚。

三被告对郭某根、牛某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虽然三被告不予认可,但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牛XX与三被告同村,也是介绍人,可证明2010年3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牛某根介绍认识,2010年5月8日晚上在被告牛某乙家中订婚,当时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牛某乙、杨某只、牛某甲彩礼钱x元,在场人员有郭XX、牛XX、郭某某、牛某乙、杨某只、牛某甲,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牛某根介绍相识,2010年5月8日晚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订婚,原告郭某某当时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郭某某因婚姻问题向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杨某只给付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杨某只返还彩礼之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杨某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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