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苏刑初字第134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5月开始以贩养吸。同年6月23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爱军拨打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8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郴州市飞虹桥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李爱军均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刚交易完毕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李爱军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搜缴吸毒人员李爱军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在此以前,被告人王某某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爱军3次。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从吸毒人员李爱军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867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李爱军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说明;6、辨认笔录;7、手机通话清单;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德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