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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上诉人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翁晓林、黎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上诉人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周锡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前向上诉人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被克扣的工资等共计7000元,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钟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钟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柳州华力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由本院向当事人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覃某蓉

审判员翁晓林

审判员黎振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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