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因邻居何某庚为了排水而将水沟里的泥土挖出堆放在路旁,影响其通行,便上门与何某庚(X年X月X日出生)理论,并殴打了何某庚的头部与背部。另一邻居、被害人何某辛及其妻子陈某某见到后上前劝架,并与被告人何某乙一起到水沟现场进行观察。因意见不一,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辛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其间,被害人何某辛拳击被告人何某乙的左耳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何某乙拳击被害人何某辛的的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辛陈某,证人何某丙、何某丁、黄某戊、徐某某、何某己、何某庚、陈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辛与被告人何某乙的儿子何某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辛人民币x元;被害人何某辛对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害对象中一人为老人,且致另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何某乙殴打何某庚的事实,有何某庚的陈某,且有现场目击者、被害人何某辛的陈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何某乙辩解没有殴打何某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何某乙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乙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建议对何某乙给予从轻处罚,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缓刑考察帮教。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乙因相邻纠纷引发的互殴中,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何某乙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所引发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都有相应的责任,现已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故对上诉人何某乙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何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适用刑罚执行方式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