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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渤海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原告李某甲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安阳保险公司)

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渤海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李某乙,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于2011年7月21日11时许,原告乘坐本村邻居梁迷兰驾驶原告的电动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至南乐县X镇建广家电城前时,突遇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调头相撞,造成原告及梁迷兰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在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甲垫付款238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李某乙。

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剔除不合理的请求,按法律法规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施救停车费过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2011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某乙持准驾车驾CI驾驶证,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韩张镇建广家电城前掉头时,遇梁迷兰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甲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梁迷兰、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堪查,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梁迷兰、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支付施救停车费500元。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7月21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8元。于2011年7月23日入千口乡卫生院住某治疗5天,诊断意见为:软组织损伤、皮下瘀血。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治疗后右下肢肿胀减轻,疼痛无缓解,转上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8.2元。于2011年7月27日15时37分转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3天,于2011年8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04.74元。南乐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合并血肿,治疗经过为入院后给予血肿切开引流术,术后给予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患者出现药物过敏症状,给予抗过敏药物治疗,切口拆线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抗过敏药物治疗,3日后来院复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院外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乐发改价认字[2011]X号关于对“大阳电动车”的价格认证书,认证车损为635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现金238元,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332.2元/月,43.8元/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价格认证书、定损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中与原告李某甲乘坐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梁迷兰、李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李某甲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甲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因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所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0.94元,误某3452.8元(住某18天×43.8元+院外休息2个月×1332.2元),护理费788.4元(18天×43.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8717.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2840.94元(2120.94元+540元+18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4641.2元(3452.8元+400元+788.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1135元(635元+500元)。原告李某甲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乙先期垫付款238元,可从被告渤海安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甲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乙。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8479.14元(交强险赔偿8617.14元+定损费100元—被告李某乙先期垫付款2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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