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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储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储某至宁波市X区投资创业中心松和服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X房间,窃得刘某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2732余元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GT-x直板手机一部。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储某在宁波市X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储某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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