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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某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宝塔区X区×号院。

委托代理人樊××,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宝塔区X区×号。

原告王××诉某告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26日上午,原、被告因倒水发生争吵,被告便将(略)抓住(略),并且将原告拖了十几米,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及延安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现依然按时复查,至今仍需药物治疗。后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只能诉某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x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损害。

第某组: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医疗费用及衣服损失状况。

第某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200元,误工时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21日。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是上下邻居关系。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和我妻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我就去找原告家人,因我与原告话不投机,故我就抓住(略),准备拉原告去社区。因下雨路滑,原告摔倒在地。同时,原告一边双手抱住我的腿,一边喊叫,结果跑过来一条大狼狗向我扑来,我怕被狗咬上,只能一步步退了十几米。因此,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多年来,原告一直将自己家的生活垃圾倒在我家房屋、院落。2008年,原告将基建垃圾和生活垃圾装袋帮畔,因下雨,帮的畔全部倒塌,致我的房屋损坏,并压坏两台洗衣机及一辆自行车,故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房屋受损状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及在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门诊治疗的证据,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与该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宝塔区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印证,故无法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本案侵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被扣发,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某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审查,该反诉某符合规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石××系上、下邻居关系。2010年5月26日,在宝塔区宝塔小学后山上,被告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便将(略)一抓,将其压倒在地上,原告摔倒在地后,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又将原告拖了十几米,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二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8天,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3日,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二科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至神经内科门诊治疗。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延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0.6元。2010年8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了延市公宝(南)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二科的医疗费,该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延安市X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与该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必然产生该费用,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证实工资被扣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故该抗辨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某要件,被告可另行提起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6元,误工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x.6元,限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王××已预付,实际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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