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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45岁。

被告刘某某(彬),男,44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刘某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某缺为由向我借款x元,使用期三个月。2009年2月又向我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4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万维团、闵留锁证言一份、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刘某某(彬)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之事不属实,我从来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彬)开发房地产资金某张,于2008年9月4日由原告金某某向万维团借款x元给其使用,使用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刘某某(彬)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彬)向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万维团、闵留锁的证言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在卷资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金某某称2009年2月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彬)虽在庭审中对借条中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

受理费4600元,裁定费1920元,计6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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