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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买房协议书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鹿邑县二高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两居室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书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转交原、被告之子刘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女一男,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满3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太清宫镇X村的房屋一处(其中5间房屋),位于鹿邑县二高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两居室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不对该两处房屋予以价格评估,本院对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认定,对该两处房屋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分割责任田及要求被告支付x元经济帮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某

陪审员赵红伟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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