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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8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0年8月20日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0年8月20日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0年8月20日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0年8月20日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方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祯、王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合伙在封丘县X村东地收购曾某杨某410株,2010年7月28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某采伐,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杨某折合立方蓄积48.56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森林公安局证明,封丘县林业局证明,证人王某戊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赵某丙、郭某、赵某丁均犯滥伐林木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某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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