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高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7月1日被陕西省宝鸡市X镇劳教所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1月0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俊清(另案处理)雇佣出租车窜至安塞县X乡X街上,李某甲在高沟口街上“红盖头照相馆”内盗窃一部“佳能”牌400数码照相机,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400数码相机价值2255元。2011年01月0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俊清(另案处理)雇佣出租车窜至安塞县X区,在城北“创e电脑科技”店内盗窃一台小型笔记本电脑,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BOOK”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俊清(另案处理)雇佣陕x号出租车来到安塞县X村,李某甲进入“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部“佳能”牌400D数码照相机。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400D数码照相机价值2255元。
2011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俊清(另案处理)雇佣陕x号出租车来到安塞县X区,在“创e电脑科技”店内,由李某甲假装要买电脑,与店主进行协商,白俊清趁店主不注意,走进柜台后面盗走一台小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BOOK”牌(10.1寸显示屏)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共计37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证明,其和白俊清是2010年9月份认识的,但一直没有来往。2010年12月中旬,其和庞小平、白俊清曾一起吸食过毒品,然后就彼此留了手机号码。12月22日,其租了延川县冯斌的车,和白俊清一起到铜川市X区医疗中心戒毒。2011年1月1日其和白俊清坐冯斌的车返回延安,中午吃饭时白俊清让其租车跟他一起挣钱。1与3日中午。白俊清让其叫车跟他走,其打电话叫了冯斌的车,然后他们坐车由低速公路来到安塞县X乡高沟口,其二人分别下车在街道转着准备偷东西,其进了一个照相馆,发现里面没人,就从一个塑料抽屉里把一个黑色照相机(牌子其不清楚)拿出来,然后回到了车上,白俊清见其拿了个相机,说这个东西没人要,只能自己用。然后他们就回延安了。2011年1月4日,其和白俊清坐冯斌的车回了延川。第二天,其和白俊清坐冯斌的车来到延安,当天晚上他们就住在一个朋友家。1月6日中午白俊清让其叫车,他们坐车来到安塞,到了安塞县城后其跟白俊清就下车了,他们来到城北区石油宾馆对面一个卖电脑的店里,其站在老板跟前,假装看电脑,把人挡住,白俊清偷东西,过了一会其不见白俊清了,也就出去了,上车后其见白俊清拿了一个黑色的包,里面装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白俊清又从口袋里拿出一沓钱让其拿上。后他们又坐冯斌的车到了招安镇,正准备偷东西时被警察抓住了。其租冯斌的车,说好每天300元,冯斌不知道他们租车是要偷东西。
2、同案犯白俊清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月3日早上吃完饭,其给李某甲说到安塞王某乡去转,李某甲打电话叫了冯斌的车。到了王某后,其和李某甲下车分开转,其在王某乡街道转了一会就回到车上,李某甲回来时拿着一部黑色照相机,他说照相馆里没有人,他就把照相机拿走了。其说相机没人要,卖不了钱。后他们坐车去了延安,在延安待了一会就回延川了,在延川待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又坐冯斌的车来到延安,在延安呆了两个晚上。1月6日其提出到安塞转,他们就坐冯斌的车来到安塞县X区一家卖电脑的门市,李某甲和老板看电脑,挡住老板的视线,其从后面进去看电脑,趁老板不注意将桌子上放的一个黑色布包拿上走了,包里装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牌子其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李某甲也回到了车上。后他们又到了安塞县X镇,准备在街道上偷东西,被警察抓住了。其共给过李某甲两次钱,第一次是当天早上10点多,其给了李某甲500元让买毒品,买回来两小包,在从安塞到招安的路上,其烫吸了,李某甲用针管注射了。第二次是在安塞县城准备偷电脑时,其在车上把身上装的近1100元钱给了李某甲,让他帮其拿着,1100元钱是其从延安走时,其女朋友杨某给的。冯斌的车是李某甲租的,每天租金300元,冯斌知道其与李某甲吸毒,但是不知道他们盗窃的事。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安塞县X村经营一家“红盖头婚纱摄影”店。2011年1月3日早晨,其有事要外出,就将一部佳能400数码相机放在店里柜子的抽屉里,然后其就出去了。一直到2011年1月7日下午,其回家的时候公安局民警在其家门口,问其是否丢过什么东西,其回去一看,发现数码相机不见了。这部相机是2007年6月20日在西安买的,除了5880元,现在约六成新。
4、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和丈夫薛某在安塞县X区物资局家属楼的门面房开个“创e电脑科技”店。2010年12月左右,其店里来了个客户,让其给他修一个小型笔记本电脑,其把电脑放在柜台后面一直没时间修。2011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店里来了两个男的,呆了一会就走了,过了一会那两个男的又来了,他们在其店里看好一台电脑说要买,又说没拿钱要出去取钱,走后就再也没回来买电脑。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公安局民警来其店里,其才发现那台要修的笔记本电脑丢了。那台电脑上午还在,下午除了那两个男的再没来过陌生人,那两个男的当时一个和其说话,另一个就在放被偷电脑的位置站着。被盗电脑是个10.1寸屏的小型笔记本电脑,电脑上有“BOOK”字样,听客户说是除了3000多元买的,现在有五成新。
5、被害人薛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安塞县X区经营一家“创e电脑科技”电脑维修店,刘某是其妻子。其不知道被盗那台电脑是什么牌子,那台电脑是给客户修的,客户说是2009年4月出3000元买的,发票已丢失,电脑的特征是黑色小型笔记本电脑,10.1寸显示屏,外观上有“BOOK”字样。被盗时电脑约五成新。
6、证人冯斌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甲。2011年1月3日上午12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雇其的车去延安河庄坪,其在延大附属医院背后接上李某甲和其朋友。车开到一个其不认识的地方,李某甲二人下了车,其看见公路边一个牌子上写着“长庆油田”,其问他们干什么去,李某甲的朋友让他不要问那么多,其就再没多问,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二人回到车上,李某甲让其回延安,二人在延大附属医院背后下了车。1月6日中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雇其的车去安塞,到了安塞教育大楼李某甲和他朋友下了车,其就在那里等他们。过了会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沿路往北走,没有告诉其具体位置,就说在加油站附近接他们。到了那后他和他的朋友一起上了车,告诉其说回延安。从安塞上高速后在安塞和延安之间的一个高速路口下了高速,向左走了二十多公里,到了一个乡镇,李某甲和他朋友下了车,进了一家烟酒门市。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把其抓了。李某甲之前跟其说好用其一天车给300元,但是从未给其付过钱。
7、辨认笔录两份及附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8、志丹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安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照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医疗卡一张、匕首一把、人民币120元、大众领域轿车一辆、汽车钥匙一串,其中照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大众领域轿车一辆、汽车钥匙一串已返还。
9、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数码照像机、笔记本电脑现值共计3755元。
10、陕西省延安劳动教养管理所书面证明、陕西省虢镇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局投入延安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1日转至陕西省宝鸡市X镇劳教所,2008年7月1日被陕西省宝鸡市X镇劳教所释放。
11、被盗物品相片五张、数码照像机产品保修卡及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及原价值。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均起主要的实施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系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予以返还被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赃物手机一部、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