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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83年12月24日,原被告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结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现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坚决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

被告朱某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是有效,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83年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清,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长久,且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王某光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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