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4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庞某窜至宁海县××龙街道红馆商务宾馆前台,趁孙某甲睡觉之际,爬入收银台内,窃取孙某甲放在椅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华某笔记本电脑、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及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后用钥匙将收银台的抽屉打开,窃取放在抽屉内的390元人民币,并窃取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LG手机(价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于2011年9月24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某某,被盗的财物均被公安某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某。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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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