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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曾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利、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以急需购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伙去承包南天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拆除而产生的债务。2、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合伙资金。3、借条是被告按原告要求事后补写的。4、上述款项已经被冒充南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诈骗了,潘某某已被岳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判刑,但该款没有追回。5、虽然本案款项系原、被告合伙中产生的且本案款项至今未追回,但被告愿意承担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周某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周某借原告曾某6.6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不真实,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借条是事后原告要被告补的。这笔钱不是一次性拿的。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潘某某冒充的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拆除旧车间承包合同,合同中的日期是2011年4月1日实际是4月8日。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宋某、卢某、宋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和周某、卢某两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的6.6万元的产生及来源和用途、被告被潘某某诈骗的事实。3、(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被告与潘某某等人签订的诈骗合同和赃款5.8万元未追回。

原告曾某对被告周某的举证发表如下质某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为原、被告有合伙关系该借款是合伙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被诈骗前,原告曾某与被告合伙的意向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成立,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以要承包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旧楼房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下:“借条今借曾某人民币陆万陆仟元(¥66000元)今借人周某2011年4月8日”。同日,潘某某、卢某、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伪造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承包拆除厂房的虚假合同一份,骗走被告现金58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此款追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告、卢某和被告三人合伙债务而拒绝全额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是事实,被告虽然辩称该借款系原、被告和卢某三人的合伙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曾某被告有合伙的意向,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卢某达成了合伙协议,在承包拆除厂房的虚假合同上也只被告签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上已确认了潘某某等人是诈骗了被告的现金,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6000元的书面借条中的借款不属原、被告及卢某三人的合伙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周某借款后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飞兵

审判员罗某利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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