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
原告秦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被告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柯某驾驶号轿车由芦田花木场往瓯北方向行驶,原告秦某驾驶摩托车由罗东加油站往李浦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在瓯北芦田花木场路口被告柯某驾车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7月7日出院,后于2010年10月27日行左肱骨内钢板螺钉拆除术,于2010年11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0天,现遗留左肱骨内克氏针内固定未拆除,故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某6000元(4个月×1500元/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x元(9个月×3000元/月)、住院期间护某费2400元(30天×80元/天)、出院后护某费5400元(3个月×1800元/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某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0元、其他必要费用145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x.288元。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
2、被告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3、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6、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7、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
8、收入证明、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压铸工作,月收入3000元等事实;
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10、便民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情况;
11、暂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永嘉县工作、生活的事实;
12、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某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柯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无异议;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金某有异议。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某应以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1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4000元;误某,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制造行业,故应以制造业私营某位x元/年标准计算4个月;住院期间护某费应以70元/天标准计算30天,出院后护某费应为2000元,两项共计4100元;交通费,原告从老家来回982元,门诊5次算150元,两项共计11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与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某、护某、营某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医保范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柯某表示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6、7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体检回执;证据8两份证明系个人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往返温州、金某、怀华、黔江、咸丰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暂住证载明章志清,而本案原告为秦某,且照片较模糊,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柯某表示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该鉴定所无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鉴定资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仅需4000元左右,误某期限超出人身损害赔偿准则规定天数的两倍,故不予认可,护某、营某期限过长。对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门诊票据总额计算错误,应为475.6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柯某表示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费及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证据9中往返温州、金某、怀华、黔江、咸丰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原告未具体说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0,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陪人床费145元,其数量为29,与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打印时间亦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故予以认定;证据11暂住证登记的姓名为章某与原告秦某的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为9张,数额共计47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x.86元,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金某的参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柯某驾驶号轿车由芦田花木场往瓯北方向行驶,原告秦某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东加油站往李浦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在芦田花木场路口被告柯某驾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髁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0天。2011年5月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某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某、护某和营某期限分别拟为9个月、4个月和4个月。
另查明,号轿车为被告柯某所有,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参照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剔除其中的伙食费435元及美能针308.85元,床位费、空调费1285元属原告就医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其中床位费1170元属于社保可支付费用,空调费115元属于社保外费用,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x.01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x.17元,社保外费用为44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营某,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某期限为4个月,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标准应以800元/月计算,故营某为3200元(4个月×800元/月);后续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4000元计算,而原告表示可以按照6000元计算,同时参照鉴定结论,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某,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某期限为9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共计x元(x元/年÷12个月×9个月);护某费7800元,根据原告伤势,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当地护某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某费均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往来温州、金某、怀华、黔江、咸丰的票据金某共计982元,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无法确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对此原告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鉴定费1120元、其他费用145元均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驾驶肇事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柯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7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护某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某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x.01元(x.01元-x元),被告柯某应赔偿x.31元(x.01元×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和社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秦某的剩余损失x.62元[(x.01元-社保外费用4463.84元-鉴定费1120元-x元)×70%],被告柯某应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共计3908.69元(x.31元-x.62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其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x.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某部);
三、被告柯某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08.69元,已支付;
上述款项由原告秦某实际领取x.31元,被告柯某领取6091.31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00元,被告柯某负担635元。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