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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代理人白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白X

上诉人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原审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XX公司榆林办事处经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X之妻,王X在XX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7月22日张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XX任XX公司榆林办事处经理,任期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甲方以一次性补偿方式(首付4万元)购置车辆一部由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付清车辆月供3010元/月,在合同约定的三年内乙方不得离职、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完成总计2100万元的销售任务,同时约定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车辆保养及维护费自理等内容。后XX公司首付4万元为张XX购买车牌号为陕A-x雪佛兰景程轿车一部,该车登记在王X名下。张XX对车辆进行装潢,花去x元,偿还了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9个月的按揭贷款x元,并支付了截止2010年4月14日的保养费x元。2010年5月15日张XX(乙方)与王X(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需要所配的陕A-x车辆一部,从协议签订之日归甲方使用,乙方支付的分期付款,甲方与乙方同业务费一并结算。协议签订后,张XX将车辆交与王X。现张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首付款及其为该车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王X反诉要求张XX支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庭审中,王X表示依照协议车辆分期付款已给张XX结算,张XX不予认可,王X未出示证据证明。

2010年8月18日张XX诉至法院称,2009年7月22日与XX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XX公司用其提成4万元以一次性补偿方式为其购置雪佛兰景程汽车一部,月供由其偿还,但该车购买时XX公司登记在其公司总经理王X名下,2010年5月6日王X以借用为由,将车开走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车辆首付款4万元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按揭贷款x元,另支付车辆装潢费x元,保养费x元。针对王X的反诉,张XX辩称其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存在折旧问题,故不同意给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

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该车无关,车辆系王X个人付款购买。与张XX签订补充合同是基于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且依补充合同约定,张XX获得该车所有权必须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事实张XX并未完成。故张XX现要求其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无理。

王X辩称,车辆系其个人支付首付款所购买的,与XX公司无关,2010年5月15日其与张XX签订协议,其一次性付清张XX为该车所支付的按揭贷款后,车辆归其使用。张XX要求其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依据,现其反诉要求张XX支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与XX公司2009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以一次性补偿方式支付首付款4万元,为张XX购置车辆一部作为交通工具,张XX须达到任XX公司榆林办事处经理三年,完成一定销售任务等条件车辆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所涉车辆XX公司虽基于劳动关系为张XX购买,但2010年5月15日XX公司总经理王X与张XX就该车返还一事达成了协议,表示愿意将张XX为该车支付的分期付款给付张XX。庭审中,王X虽辩称该款已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现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张XX使用该车期间花去装潢费x元,因该车现张XX已返还给王X,故该款应予返还。关于张XX主张车辆首付款4万元系用其提成支付及使用期间支付的保养费x元要求XX公司返还一节,因张XX、XX公司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用张XX提成支付首付款,且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张XX在使用过程中车辆保养费用及维护费自理,张XX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王X系XX公司总经理,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2010年5月15日就车辆返还达成的协议,提到车辆系为张XX工作所配,返还分期付款与业务费一并结算,故该协议应视为其代表公司所签,庭审中其主张车辆为其个人所有,不予采信。张XX为该车支付的分期付款x元及装黄费x元由XX公司返还。关于王X反诉要求张XX支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因该车为XX公司为张XX工作所配,故王X现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不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为陕A-x车支付的分期付款x元及装潢费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X要求反诉被告张XX支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4元,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被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完全权属应当归属王X所有,该车添加附着物也当然归王X,张XX没有事实和理由对该车提出权属或相关主张。原审法院除了没有认定该车权属的基本事实以外,还错误的认定王X购买的车辆就是XX公司拟购买的车辆。王X与XX公司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各自独立。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王X认为,车辆是自己买的,其与XX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与张XX也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X系XX公司总经理,2010年5月15日王X与张XX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将张XX分期支付的车辆款项给付张XX。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提到车辆系为张XX工作所配,故该协议应视为王X代表公司所签,张XX现要求XX公司返还分期付款x元及装璜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上诉认为车辆权属归王X所有,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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