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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库尔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自报),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2月3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家乐福附近扒窃被害人尹某口袋内银灰色诺基亚x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2月3日19时,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家乐福附近扒窃被害人王XX挎包内黑色诺基亚7430滑盖手机一部和一个黄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04元。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艾力•库尔班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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