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巨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锐、郑某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兴渔网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苍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福州八方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州港区X号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巨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涵兴渔网厂(以下简称渔网厂)、原审第三人福州八方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上诉人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锐、被上诉人渔网厂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巨龙公司为渔网厂承运五个集装箱的货物到渔网厂处。2009年12月1日,巨龙公司未经渔网厂委托,即以渔网厂名义向第三人八方公司交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并要求第三人出具抬头为渔网厂名称的发票一份。之后,巨龙公司要求渔网厂支付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未果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系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企业,在承运渔网厂集装箱货物时,为了自己的利益,对渔网厂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具体数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且未经渔网厂委托,擅自以渔网厂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事后渔网厂对巨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巨龙公司向第三人交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巨龙公司要求渔网厂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福州巨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由福州巨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巨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巨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渔网厂委托上诉人巨龙公司对其进口的5柜集装箱从福州马尾港口到指定目的地陆路运输。2009年1月28日该批集装箱到达福州马尾青州港,至同年3月28日才得到海关放行,时已超期49天产生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巨龙公司得知后及时通知渔网厂,渔网厂授意巨龙公司先提货,同日上诉人巨龙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被上诉人渔网厂指定地点。2009年12月1日,巨龙公司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垫付给第三人八方公司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人巨龙公司即使存在无权代理法律关系,那么本案的事实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巨龙公司也能够要求被上诉人渔网厂返还不当得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渔网厂返还上诉人巨龙公司为其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渔网厂辩称,被上诉人渔网厂向境外购物并由福建协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入关,2009年2月14日货柜到岸,渔网厂及时在2009年2月17日办理了货柜报关交纳费用有关手续,有该船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据。上诉人巨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渔网厂集装箱超期时间不能成立。渔网厂于2009年2月20日及时办理了报关许可证的手续,没有存在上诉人巨龙公司得知该批箱柜超期后及时通知渔网厂的事实,被上诉人渔网厂也没有授意上诉人巨龙公司先行提货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渔网厂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上诉人渔网厂也没有授权上诉人巨龙公司垫付所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上诉人巨龙公司提供的福州市服务统一发票及证明函只是巨龙公司单方要求第三人开具的,故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巨龙公司对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委托”有异议,认为虽然未经被上诉人渔网厂书面委托,但有被上诉人的口头委托。被上诉人渔网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渔网厂应否支付给上诉人巨龙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巨龙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否认有委托上诉人支付超期使用费,从法律上讲委托关系已不存在。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支付了超期使用费,由此被上诉人从中得到利益,上诉人无因管理,被上诉人从中不当得利。集装箱超期时间,从上诉人巨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集装箱使用已超期49天,即使按被上诉人渔网厂陈某计算集装箱使用超期也已达32天。由于本案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利益缴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渔网厂应支付给上诉人巨龙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渔网厂认为,上诉人巨龙公司主张,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渔网厂,且得到被上诉人渔网厂的授意,但被上诉人渔网厂根本没有收到上诉人巨龙公司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通知,也没有授权上诉人代垫所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案并不存在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问题,我方没有任何授权。被上诉人渔网厂不应支付上诉人巨龙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龙公司为被上诉人渔网厂进口的五柜集装箱货物从福州马尾青州港承运至指定地点,2009年3月29日双方已结清该运输合同的运费。对该运输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巨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渔网厂存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口头通知被上诉人渔网厂,且垫付超期使用费得到被上诉人渔网厂的授权,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渔网厂不予认可,只有上诉人巨龙公司陈某,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巨龙公司主张,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支付了超期使用费,由此被上诉人从中得到利益,本案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因被上诉人渔网厂与第三人八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超期使用费具体金额未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巨龙公司在被上诉人渔网厂与第三人八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下,基于与第三人八方公司的合作关系,于2009年12月1日为被上诉人渔网厂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巨龙公司要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渔网厂应支付给上诉人巨龙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由上诉人福州巨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