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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末13日前将利息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之后俩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08年1月13日,被告吴某某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吴某某曾于2009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借款的其余某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之后曾偿还本金1000元,因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只能慢慢分期还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二张,证明俩被告先后于2007年1月14日、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黄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末13日前将利息20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俩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08年1月13日,被告吴某某又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吴某某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借款的其余某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本金1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确认,俩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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