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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黄某乙。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运成、方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贤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宝华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横县X镇X路雷氏家电门前路段,由于被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刮中原告所驾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被告已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得到下列经济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3、护理费:3935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Ⅸ(九)级伤残;

4、南宁市京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假单》2份,证明原告儿子方隆请假回家护理原告;

5、南宁市京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伤残评定费;

7、《保险单》,证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但这些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垫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8938.50元,此款属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黄某乙。综上,请求横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938.50元。

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0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横县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宝华中路雷氏家电门前路段,由于被告黄某乙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刮中原告所驾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乙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3935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医疗费8938.50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以上各项共计x.5元。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3、护理费3935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医疗费8938.50元,以上各项共计x.5元。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原告Ⅸ(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8800元,共计x元,扣减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8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支付1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损失138.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且被告黄某乙已支付,故其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先前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本院在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黄某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理赔,原告应予以必要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8800元,共计x元(该款扣减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尚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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