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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与龚某浩、安邦保险永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家培,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韦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龚某某诉反诉被告覃某甲、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二案合并审理。原告覃某甲、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何家培,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韦某某诉称:其儿子覃某基生前系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柳州营业所的员工,负责融安工作区的业务工作。2008年12月13日下午,在融安营业区韦某和经销商融安县鑫源食杂批发部的指派下在融安开展业务时驾驶一辆新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51公里+230米路段时,被对向开来由龚某某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强烈冲撞,造成二原告的儿子覃某基和搭载人黎朝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发当时,肇事司机龚某某驾驶的是大型多功能拖拉机,融安县交警大队委托融安县祥源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是车牌号为桂02/x车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作为桂03-x号事故车检验依据。证明融安交警在没有准确掌握、了解龚某某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否符合国家行驶车辆安全性能标准的情况下,草率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法的。覃某基是被一辆高速行驶的车辆冲击而被辗压死,证明肇事司机龚某某超速行驶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制动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更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龚某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打电话向医院求救,抢救两个受伤人员,肇事司机龚某某对此事件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儿子覃某基生前于2003年已随其兄长覃某乙及其父母全家在柳州市区内生活,其家庭长期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南区东苑社区商住房。2009年4月,原告对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依法向柳州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柳州市交警支队已受理,因另一受害者提起了民事诉讼,柳州市交警支队于同年5月作出了撤销决定,说明了柳州市交警支队已看出了融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存在问题和缺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70%=x元;2、二原告的赡养费x元(20年×8151元÷4×2);3、被损毁覃某基的二轮摩托车3800元;4、误工费x元;5、交通费、食宿费x元;6、丧葬费1095元;7、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为x元,扣除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交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覃某基死亡的时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当事人情况;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用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中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5、痕迹对比检验分析报告,用以证明龚某某的车速过快,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或其车辆无制动;6、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龚某某在案发时没有报警,证明龚某某应负主要责任;7、龚某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龚某某没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8、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覃某基在城市居住;9、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覃某基2008年12月8日购买摩托车3850元发票,证明其摩托车价格。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覃某基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驶过对向车道与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和被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儿子覃某基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被告龚某某已支付了原告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责任;2、暂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了赔偿款x元(其中原告已得了x元)的事实。

在诉讼中,被告龚某某提出反诉称:由于原告的儿子覃某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覃某基的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同时,对被告受到的损失中应当从覃某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给予扣除。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桂03-x多功能拖拉机价值x元,覃某基应当赔偿被告x元(x×70%)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应当从覃某基承担的x元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覃某甲、韦某某针对被告龚某某的反诉辩称:覃某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生前未婚且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其他责任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覃某基遗产,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告龚某某的反诉请求。

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笔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被告龚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龚某某的桂03-x多功能拖拉机价值进行鉴定,结论:桂03-x多功能拖拉机价值为x元,并收取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7时44分,原告覃某甲、韦某某的儿子覃某基驾驶无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黎朝锋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851公里+230米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覃某基、黎朝锋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公交(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覃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2、原告覃某甲、韦某某及其儿子覃某基于2002年起在柳州市柳南区生活。3、被告龚某某的拖拉机因交通事故被损坏,价值评估为x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事发后,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了柳公交(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基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职责,现原告认为融安县交警大队不按程序办事,有意隐瞒事实,不科学、不合法、不合理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儿子覃某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驾驶车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覃某基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覃某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问题,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覃某基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赡养费问题,法律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扶养人应当支付扶养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目前做些小商贩。并没有提供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龚某某请求从其赔偿款中抵扣车辆损失问题,这次交通事故被告龚某某的车辆受到损失x元,原告的儿子覃某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50元,余下的由被告龚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丧葬费x元,3、摩托车损失3850元。合计x元×30%=x.40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扣减覃某基应承担被告龚某某车辆损失x.50元。相抵后,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0元。原告的儿子覃某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覃某甲、韦某某经济损失x.9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4元,由原告覃某甲、韦某某承担5187元,被告龚某某承担1637元。本案反诉费500元,由反诉原告龚某某承担438元,反诉被告覃某甲、韦某某承担62元。车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世金

审判员蓝代芬

审判员韦某扬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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