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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某保险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某保险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某保险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曾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x.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保险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已自动将全部执行款付至本院账户上,且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现已全部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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