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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19号被告人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谢某提出去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乡境内的中国联通公司郴州分公司荷叶坪基站(以下简称荷叶坪基站)盗窃电缆,被告人谢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黄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乡踩点,发现该基站无人看管。次日晚,被告人谢某与黄某携带钢锯、砍刀等工具驾驶由被告人谢某从其朋友李某某处租借的三轮摩托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乡后,被告人谢某先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荷叶坪基站附近的简易公路上,然后与黄某沿小路步行至荷叶坪基站,被告人谢某与黄某用钢锯割断该基站发射塔通往机房的通信电缆8根。当被告人谢某等人将所盗电缆从该基站拖至三轮摩托车处时,遇中国联通公司郴州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工作人员前来巡查,被告人谢某与黄某见状便将所盗电缆及作案工具遗弃在现场后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8根电缆计价值7018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谢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黄某艺、邓跃进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价格鉴定书及证明;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谢某的经过说明;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发还物品清单及证明;7、手机通话清单;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7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肖某关于被告人谢某仅将电缆拖离基站20米,应当没有拖离基站管理范围内,属犯罪未遂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已将8根电缆全部割断,并拖至停在简易公路上的三轮车处,盗窃犯罪行为已完成,应是犯罪既遂,且被告人谢某积极参与踩点,实施了盗割电缆,并与他人一起将所盗电缆拖至山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起显得积极主动,应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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