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阳卫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绿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卫明,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裕锦康、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绿都商厦系绿之都公司开发建设。南宁市X路X号绿都商厦X号房原为案外人廖志鹏向绿之都公司购买。2009年2月21日,廖志鹏签署了《绿都商厦楼宇交接书》,绿之都公司将房产交付给廖志鹏。2009年5月2日,程某与在南宁市合富置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约》,购买了前述房产,房屋总价款为x元。
2010年2月25日,程某向绿之都公司交纳了x元的更名费。同日,程某、绿之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程某)向出卖人(即绿之都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绿都商厦X号房,建筑面积为46.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程某与绿之都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程某交纳了全部房款。后绿之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程某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南宁市X路X号绿都商厦X号房是程某从廖志鹏处转让而来,在程某向绿之都公司交纳了更名费后,程某与绿之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使其自身权利的表现,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绿之都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绿之都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程某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绿之都公司应当按照该条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x元×5%=9759.3元。庭审中绿之都公司辩称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证书是因政府相关部门对土地容积率审批延误以及房产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迟延,因这些是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知的事实,且是绿之都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绿之都公司以此抗辩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绿之都公司向程某支付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9759.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绿之都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之都公司上诉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向上诉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导致上诉人不能给予其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被上诉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因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上诉人绿之都公司先行足额预缴,而不是首先由业主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某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