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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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甲(别名楚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楚某甲伙同陈永帅(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密市X镇X村中心大道吉利园饭店吃饭时,因白某镇居民白某某同陈永帅开玩笑,楚某甲即拿起啤酒瓶、钢管、凳子等物品,将同白某某一起吃饭的吕某某、任某某驾驶的豫x、豫x东风牌大货车玻璃及车身砸烂损毁。经鉴定,两辆大货车被砸毁部位价值为2040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楚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永帅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楚某乙、任某某、葛某某、葛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楚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楚某甲上诉称砸坏车辆不是其一人所为,不能认定其一人造成了2040元损失,其也未实施打人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称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楚某甲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其及同案人陈永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乙的证言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实了共给被害人造成了2040元的损失的事实,且原判决并未认定其实施打人行为,其伙同他人打砸车辆,任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某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其有前科等情节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故楚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甲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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