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MA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简称宝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坦萨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隋某,第三人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宝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就坦萨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认为: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宝源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l的真实性,附件1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并根据图2、4可知,对于图2所示的MD方向拉伸后的地栅,当采用较小的TD拉伸时,则TD方向上的绞合线9(即平行主拉筋)宽度将明显大于绞合线6(即倾斜辅拉筋)的宽度。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己被附件1公开,并且附件1与权利要求1均实现了提高格栅稳固性、增强承载能力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宝源公司的意见:附件1中的三向格栅应当是基本三边相同,如果拉出厚薄不同的筋是次产品,不是附件1所追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1中已明确公开了在某些情况中可以选择不是基本三边相同的产品,并给出了具体实施手段,因此通过TD方向的较小拉伸得到具有宽窄不同或厚薄不同的筋的产品,也是附件l明确公开的技术方案之一。宝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结某为圆形凸起”。坦萨公司和宝源公司均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的附图4中可以明显看出,绞合线6、9上在结某处11较厚,且结某处11中部较厚并向上呈弧形凸起,即结某为圆形凸起。宝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针对坦萨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宝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坦萨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宝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向土工格栅,主要由拉筋、结某、格室组成,其特征是将平行主拉筋与倾抖辅拉筋结某,构成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结某,主拉筋与辅拉筋近接点处加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结某为圆形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
针对上述专利权,坦萨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其公开了一种地栅或网格结某,可用于加强或加固土壤,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双轴地栅10中,每一绞合线6、9具有一连接至结某处11的端部,并且三绞合线6、X组在每一角部形成具有结某处11的三角形网格;绞合线6、9的中心厚度减小约75%,结某处的厚度最多可以有约20%的减少;双轴地栅通过在纵向MD方向首次拉伸,再进行第二次横向TD方向拉伸形成,图2为在MD方向拉伸后形成的单轴地栅,其可继续沿TD方向拉伸以形成图4的双轴地栅。关于地栅的结某,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2段还公开了,某些情况中,例如当提供非方向性的压力时也可以选择不是60°的其它角度,此不均匀结某可通过较小的TD拉伸来提供。
附件2:US(略)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5年8月2日。
坦萨公司认为:(1)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结某为圆形凸起”表述不清楚,结某连接主拉筋和辅拉筋,应该呈类似于星形的形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结某的形状也呈具有六个角的星形,因此权利要求2也未得到说明书支持。(2)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A、关于权利要求1,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强或加固土壤的地栅或网格结某,其中涉及一种三向土工格栅,并且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B、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结某为圆形凸起”。附件1中,绞合线6、9在结某处较厚,形成凸起,且凸起接近圆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C、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土工格栅,其条棒15、6(相当于主拉筋)宽度大于条棒8(相当于辅拉筋),使格栅更牢固、更经济。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的结某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宝源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宝源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宝源公司根据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以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三向土工格栅,主要由拉筋、结某、格室构成,其特征是将平行主拉筋与倾斜辅拉筋结某,构成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节点,主拉筋与辅拉筋近节点处加宽;且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结某为圆形凸起。”
宝源公司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平行主拉筋、倾斜辅拉筋、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节点、主拉筋与辅拉筋近节点处加宽、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附件l没有公开这些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附件2中的条棒15、6与条棒8不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主拉筋、倾斜辅拉筋”对应,其作用与本专利“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的作用不同,且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某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坦萨公司在将权利要求2与附件1对比时,评述了本专利有关“结某为圆形凸起”的特征,但反过来又说本专利对“结某”的描述“为圆形凸起”是不清楚的,这是相互矛盾的。权利要求2关于“结某为圆形凸起”的特征含义清楚,并且不认同坦萨公司关于本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日向坦萨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宝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坦萨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坦萨公司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长龙、李某江出庭参加,宝源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宝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针对宝源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
坦萨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附件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的结某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宝源公司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A、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坦萨公司意见与请求书一致。宝源公司认为本专利的结某中间有一个凸起,与附件1中的结某结某一样,因此,权利要求2中上述“结某为圆形凸起”的特征是清楚的。B、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坦萨公司认为附件1的图1-5是一个实施例,其结某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向”指的是三个受力方向,附件1的图2、4也是三向格栅。宝源公司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主拉筋宽于辅拉筋的特征,宽的主拉筋受力相对大,辅拉筋受力小,有利于工程质量。对此,坦萨公司表示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2段记载了“对于双轴……基本是等边的……也可以是不均匀的结某……此不均匀结某可以通过……拉伸来实现”,说明主拉筋宽一点、比辅拉筋短这种不均匀的结某是可以实现的。宝源公司认为:附件1中的三向格栅应当是基本三边相同,如果拉出厚薄不同的筋则是次产品,不是附件1所追求的。坦萨公司认为:三向是指可以承受多角度的拉力,可以有三个受力的拉筋,这和筋的长短无关。宝源公司认可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C、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坦萨公司认为附件2的附图1C是方形格栅,在结某处形成格栅孔,在孔上面形成主拉筋,主拉筋比辅拉筋宽。附件2说明主拉筋比辅拉筋宽是本领域的常见结某。宝源公司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某不同,无法对比,附件2的格栅不是三向的三角形,拉筋的宽窄不同也不是常见结某。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己经清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宝源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附件2-2、第X号决定、宝源公司及坦萨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宝源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的技术特征是否为附件1所公开,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新颖性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结某附件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附件1图4中的TD方向上的绞合线9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拉筋、绞合线6相当于本专利的辅拉筋,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附件1的图2为在MD方向拉伸后形成的单轴地栅,其可继续沿TD方向拉伸以形成图4的双轴地栅。关于地栅的结某,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2段还公开了,某些情况中,例如当提供非方向性的压力时也可以选择不是60°的其它角度,此不均匀结某可通过较小的TD拉伸来提供。因此,对于图2所示的MD方向拉伸后的地栅,当采用较小的TD拉伸时,则TD方向上的绞合线9宽度将明显大于绞合线6的宽度,即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因此,原告主张某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的技术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基于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其他评述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因此,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本院对于权利要求2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