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村民。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途经本县X乡X村西口时逢道路堵塞,车辆刚通行时因与同方向驾驶面包车行驶的中铁七局(在潼关县境内扩建高速工程)司机王续红抢道时两车发生碰撞,引起矛盾,被告人冯某某被王续红及面包车乘坐人李顺杰、芦某某殴打后,便叫来张军锋、王锋、杨锋亮(均在逃)帮忙打架,打斗中,冯某某将被害人芦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芦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清单、领条、案件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潼关县境内扩建高速公路工程的中铁七局职工芦某某等人乘坐七局面包车下班回指挥部,由东向西行至本县X乡X村西时适逢道路堵塞,道路刚疏通时因七局面包车司机王续红与同方向驾驶农用三轮车的被告人冯某某抢道时发生擦碰,引起矛盾,厮打中被告人冯某某被芦某某将脸部抓伤,冯某某便叫来张军锋、王锋、杨锋亮(均系高桥乡人,现在逃)帮忙打架,打斗中,冯某某将芦某某头部打伤并持石头砸坏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芦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连营、李集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冯某某已对芦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18:30分,芦某某在乘坐项目部面包车途经吊桥村时,被一开农用车的司机殴打,其间该司机又叫来几个人,一起打芦某某,芦某部严重受伤。
2、被害人芦某某陈述,其乘车回指挥部途经吊桥村西时,有人挡住车,其与同车的李顺杰下车解释时,被几个人打昏。
3、证人李顺杰系中铁七局工作人员,其证实途经吊桥村X路堵塞,车刚通时,和面包车并行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司机见没有让他先行,就强行超车停在前面并下车殴打面包车司机,其与芦某某下车挡架时,那人与芦某某厮打在一起,芦某那人眼皮抓伤,后那人就打电话叫来数人一起对芦某某拳打脚踢,还用石头砸,把芦某伤后又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
4、证人王续宏系中铁七局面包车司机,其证农用三轮车司机殴打自己时,芦某某与李顺杰就下车挡架,等自己下车后见那人打电话叫来几个人一起打芦某某,将芦某某打昏后又将车玻璃砸坏。
5、证人冯某忙系吊桥村村民,其证案发时,在吊桥村西头见到冯某某与“七局”的三个人在一起打架,冯某某的脸上被三个人当中的一个打烂了,其挡开架后,又过来了三个小伙和冯某某一起用拳头打那个把冯某某脸打伤的人。其再次挡开架时见那个工人受伤了,地上有血,随即开车把那个受伤的人送到华阴医院。
6、证人盛永成系港口镇X村民,其证2009年10月25日,冯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了打架之事,并让他将打架时所扣得面包车送到派出所,其送车时见到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是碎的,前右大灯上有一片蓝漆。
7、证人董娜系冯某某之妻,其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冯某某回到家时全身是土,右眼角流着血,上衣穿的黑灰色毛衣右上角也是血。
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害人芦某某辨认,冯某某系将其头部打伤之人。
9、相关证明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X号司法鉴定文书载明,芦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芦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10、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案发时被冯某某扣押的面包车已被追回并返还中铁“七局”。
11、潼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当天经该医院临床诊断为:眼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12、伤害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荣与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营、李集新于2010年4月18日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伤害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由王连营代为领取。
13、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身份概况,证实张军锋、王锋、杨锋亮均在逃。
14、案件照片经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5、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芦某某头上的伤是其所致。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做赔偿,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魏雅萍
审判员常建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