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住(略),农民。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潼关县开发区X街X街X号“四通首饰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放置在店内炉子上的八根银条中的四根(重2261克)盗走。后聂某某将四根银条以8810元人民币卖到太要镇X街“称心首饰店”宋德安处。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因事到潼关县开发区X街寻找其父母,在进入金陡街X号“四通首饰店”时,被告人聂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放置在炉子上的四根银条盗走(重2261克),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赃物以8810元人民币出售给潼关县X镇X街“称心首饰店”宋德安处。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7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仁武陈述,2010年1月20日18时许,自己的首饰店内四根银条被人盗走,约2300克重。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在我的首饰店正在和一老汉说事呢,看见一个40岁左右的人(聂某某)从衣服内掉出一根银条,我把这情况告诉了我老乡陈仁武。
3、证人宋德安系太要“称心首饰店”老板,其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下午,自己在店内收了一个人的四根银条,重2261克,给了他8810元。
4、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经侦查认定聂某某又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邮政宾馆将其抓获。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宋德安处扣押银条四根。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物品银条四根重2261克,价值人民币9270元。
7、领条证实,失主陈仁武领回被盗物品银条四根,宋德安领回现金88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无误。
9、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作案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佟均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