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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1952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男,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3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亮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球磨机、电机、破碎机等设备,并约定了拆装、吊装、运输及付款方式。被告廖某某拖走了原告周某某约4万余元的设备后,便找借口不再履行合同。之后,找来第三人李某某贱买原告周某某的设备,因原告周某某的厂房属限期拆迁地,原告周某某只好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全面履行《协议书》,支付货款4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就购买球磨机、钢球钢锻、电机、电缆、破碎机、包装机、给料机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双方进行了约定。

2、2010年1月26日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就购买球磨机、破碎机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双方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是无效的。

3、2010年1月28日报案自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因部分设备被盗,原告周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周某某与廖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协议,廖某某付定金1万元、付货款3.5万元后,提走4.5万元的设备,已拆散的剩余设备,因廖某某拒绝提货,导致1万余元的设备被盗。2010年1月26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将球磨机、破碎机作价x元转让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支付的设备款x元是用廖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的,故周某某认为是廖某某支付的设备款,并拒绝李某某提货。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不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1、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明确买卖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定购原告的“钢球钢锻”,过磅确定货款后,定金抵作货款,2010年1月12日提货。被告按时到原告处装车提货,按过磅重量计算,这车“钢球钢锻”的价款为x元,数额明确具体,不存在原告说的大约x元的模糊概念。被告当场交给原告现金x元,按约定将x元定金抵作货款,交易终结,双方无任何异议。2、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具体怎么履行协议、什么时候履行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于2010年1月12日对“钢球钢锻”进行拆装后,双方买卖交易,交易完毕时,权利义务两清。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全部货物一次性卖给了第三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法律关系明确的“买卖合同”,也未确定履行期限。该怎么履行协议,什么期限履行,是按买卖合同履行还是按承揽合同关系履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周某某最终协商一致买卖的标的物只有一车“钢球钢锻”,已经交易完毕,不存在被告廖某某要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的理由。被告实际购买一车“钢球钢锻”,是与原告在“协议书”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协商确定买卖关系,及具体标的物、提货时间、定金担保等条件后才实施交易的,该交易已终结,权利义务两清。在双方没有进一步达成新的具体的买卖协议的前提下,任何一方没有理由要求对方按自己单方要求进行买卖交易。三、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是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另一个买卖关系,与被告廖某某无关。原告诉称是被告找来第三人贱买其设备毫无道理。第三人与被告是老乡,即使被告告知第三人,原告处有设备出让的信息,也要原告同意才买得来。原告的设备值多少钱,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全部货物卖给了第三人,是双方自愿买卖,完全自主决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四、原告周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全面履行协议”前提不明确,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货款4万元没有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的诉请,如果按“承揽合同”关系履行拆装、吊装、运输,被告完全愿意履行协议。如果按“买卖合同”履行买受原告的设备,因被告没有这种合同义务,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已经权利义务两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确定的内容:①原告周某某的货物名称;②价格;③交易方式过磅结算付款;④被告廖某某负责拆卸装运,原告周某某负责现场监督。

2、2010年1月28日原告周某某的自书材料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协议后,向原告周某某交付了x元定金;②被告廖某某购买了原告周某某一车货,价值x元;③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现金x元,并将x元定金抵作货款,买卖交易货款已结清;④被告廖某某已明示不继续购买原告周某某的货物;⑤原告周某某已经将全部货物卖给第三人李某某。

3、2010年1月26日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将球磨机一套、破碎机一套(包括电机、电线等)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是何关系,第三人李某某不清楚,本案与第三人李某某无关。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举证,以及原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相互的质证,并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因原告周某某有球磨机、钢球钢锻、电机、电缆、包装机、给料机等设备对外出售。2010年1月11日,原告周某某(甲方)与被告廖某某(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Φ1.5×6.3米球磨机一台(除电机启动柜、电缆外)其余重量按每吨肆仟陆佰陆拾元整(¥4660元),按过磅重量算为准。二、钢球钢锻新旧一起按每吨2800元算,按过磅重量算为准。三、电机、电缆、破碎机每吨按7000元算,按过磅重量算为准。四、包装机、给料机每台1000元(共三台)。五、拆装、吊装、运输由乙方负责,但甲方一定在现场监督管理。六、安装、拆装由乙方负责。七、付款方式:按每车过磅重量付清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某交付原告周某某定金x元整。2010年1月12日,被告廖某某来人来车拆装购买原告周某某的“钢球钢锻”经过磅计价款为x元整,交付的定金x元抵作货款外,被告廖某某又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对协议约定的球磨机、破碎机等机械设备,由于被告廖某某认为价格太贵,不同意购买后。2010年1月26日,原告周某某(甲方)又与第三人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Φ1.5×6.3球磨机一套加250×400破碎机壹套(全包电机电柜等)作价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乙方自拆、自提、自运、自负安全责任,甲方保证款到正常发货,否则一切责任甲方自负。元月27日前先付贰万元定金,余款提货付清。”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使用被告廖某某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卡分两笔转款x元、x元至原告周某某之妻杨冬凤持有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卡上,作为履行协议交付的定金和货款。随后,第三人李某某来人来车对原告周某某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拆装时,原告周某某才发现定金和货款共计x元是从被告廖某某的活期储蓄卡上转账支付的,遂认为被告廖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是合伙欺骗原告周某某,并拒绝第三人李某某提货,拒绝返还收取的定金及货款计x元。为此,三方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全面履行《协议书》,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廖某某未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只自提了部分设备,并支付了已自提部分的设备价款,但是对剩余部分的设备,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廖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廖某某购买,而是在2010年1月26日又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作价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某,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这一行为,本院认定,对剩余部分的设备被告廖某某放弃购买的行为,原告周某某是认可的。因此,第三人李某某依据协议转账支付原告周某某定金及货款虽然使用的是被告廖某某的活期储蓄卡,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效力。现原告周某某拒绝向第三人李某某提供协议约定的设备,对同一标的物反过来又要求被告廖某某履行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这必将损害第三人李某某的合法利益。至于部分设备被盗,造成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因出售的设备尚未交付,在交付之前的保管责任在于原告周某某。故,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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