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同爱人王华祥一起经杨某友介绍到被告杨某承包的被告杨某建房工地上做工。2011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二楼跳上为建房师傅接水泥时,因水泥砖突然裂断,原告失去重心被摔下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好转出院休息。经医生诊断(一)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二)右侧桡关节脱位;(三)右侧坐骨结节骨折;(四)左肘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好转出院后于2011年11月1日经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500元后就拒绝支付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6565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将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882.1元、误某7500元、护某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84元、残疾赔偿金4221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856.1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含糊不清,二被告中谁负赔偿责任,谁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大部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如果原告是以工伤内容起诉的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2、根据原告的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杨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杨某系发包人,杨某系承包人。杨某与原告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杨某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某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后向承包人追偿。杨某是来自经济落后的小山村,不知道修房子需要什么条件、什么资质,对房屋资质的概念一无所知,被告杨某只知道杨某在县城修房子业务十分繁忙,业务精通。任何某修民宅都是发包给被告杨某承建。所以杨某保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杨某是否有修房屋的建筑资质,被告杨某也没有给杨某讲过。本案中,杨某不应承担责任,杨某才是权利义务相对人。杨某也有赔偿能力3、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站立姿势不正确,且心不在焉的劳动的客观原因,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块水泥砖的重量是二、三十斤,原告提整块砖都能站稳,并正常传输,那么砖断裂减轻了一定的重量后,人的消耗力量负荷更小,应该站得更稳,更能正常的传输砖块,充分的说明原告的站立姿势和心不在焉的劳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有重大过错。4、水泥砖是沙石和水泥所构成的,是一个坚固的固体,正常的水泥砖是不会断裂的,原因有保养期不够或产品质量缺失不合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的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拒绝追加水泥砖生产者的被告,就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杨某答辩称:杨某不是承包人,工资与其他工人一样从杨某处领取,杨某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过高。请求驳回对杨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为杨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摔伤,随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关节脱位;3、右侧坐骨结节骨折;4、左肘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查,调整外固定架;2、适当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视骨折愈合情况,三个月后取外固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882.1元。被告杨某支付了3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在杨某有的介绍下前往被告杨某房屋修建的工地上做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且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杨某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杨某房屋整个修建过程中,工人的安排、工天计算和工资的多少,均是由被告杨某直接管理,原告虽然不认识被告杨某,但是通过被告杨某女婿所认识的人介绍来到工地做工的,被告杨某对房屋的修建并没有直接的参与管理和安排,因此,可认定被告杨某为承包人,而被告杨某作为发包人将其房屋修建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修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获得具体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5882.1元;2、误某,原告主张126天误某天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住院的5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710元;3、护某,原告住院5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684元;5、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要求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684元的营养费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秀山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进行的主张,而该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X级划分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一般来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是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而本案只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该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X级划分法较为不妥,对此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了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费用共计20670.1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5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1717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70.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1.5元,被告杨某负担51.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甘国艳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