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东段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
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0时20分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丙驾驶皖x号江环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x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车辆受损。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闫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张某丙是闫某某的驾驶员,闫某某是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以及车辆施救费不予赔付。车辆损失费应以委托的商丘保险公司所制定的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对本案的诉讼费用进行赔付。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以及定损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4.车损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3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800元。6.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8.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某丙、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保单2份及批改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押金条一份,证明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提交委托人保财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出的定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及残值1000元。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张某丙、闫某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车主的名字朱某壮与原告朱某某不一致,请庭后法院进行核实。本院经庭后核实朱某壮与朱某某系同一人,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有交警队委托作出,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鉴定书,应以保险公司做出的定损单为准。本院认为该伤残司法鉴定书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5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0时20分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丙驾驶皖x号江环牌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朱某壮的豫N-x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N-x号丰田轿车乘车人肖东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东勇无责任。原告朱某壮的豫N-x号丰田轿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x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的皖x号江环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丙、王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车主张某丙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车主朱某壮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丙的皖x号江环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负担,被告张某丙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的30%赔偿责任由原告朱某壮自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朱某壮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车损x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x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2000元)×70%],下余损失x元[(x元-2000元)×70%]由原告朱某壮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壮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