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十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虚构二人为叔侄关系,经侯XX将被告人韩某某介绍给滑县X镇X村的朱XX,在取得了被害人朱XX及家人的信任之后,骗取彩礼6060元,被告人韩某某得款2000元,其余由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居住一段时间后便借故离开。案发后赃款部分退出。
2、2010年农历一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假以介绍对象为名,将被告人韩某某介绍给浚县X村的李XX,虚构李某某与韩某某的叔侄关系,取得被害人李XX及其家人的信任,骗取见面礼、彩礼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得脏款690元,其余由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分得。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居住几天便借故离开,赃款至今未退。
3、2010年阴历五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假以介绍对象为名,经邓XX将被告人韩某某介绍给滑县X村的南XX,虚构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人李某某能做被告人韩某某的主,从而骗取被害人南XX及其家人的信任,骗取彩礼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6000元赃款用于支付某己所开饭店房租,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居住一段时间后便借故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2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南广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南XX的陈述,证人侯XX、杨XX、李XX、付XX、朱XX、李某X、南一X、邓XX、南二X、韩XX、张XX、张一X等的证言,办案说明三份、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继续退赔诈骗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