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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2007年5月9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宋祥军(另案处理)、张某江(在逃)经预谋来到宁海县X镇滨海公园旁的海塘边进行抢劫,后采用殴打、威某、搜身等手段,抢得罗某1部价值人民币382元的仿三星S688手机、人民币200元,以及陈某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637元的x手机。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某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双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一一年一月五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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